(2015)乾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德昌与被执行人迟宝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德昌,迟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申 德 昌 与 被 执 行 人 迟 宝 利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一 案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申德昌,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迟宝利,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申请执行人申德昌与被执行人迟宝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乾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被告迟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屋,返还给原告申德昌。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迟宝利及案外人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于2015年3月17日就该争议房屋请求继承并予以分割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一、位于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乾农房权证水字第20094**号)所有权归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所有;二、原告迟宝利、迟宝英、迟宝芹、迟宝苹、迟宝杰、迟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申德昌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迟宝利于2015年5月25日给付折价款20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款后同意结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执字第409号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兰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