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刚与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刚,1973年6月24日生,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霞(系原告之妻),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锐,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李刚诉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在白城市投资承揽白城市区污水、雨水排放工程改造项目,原告为了得到被告承包的部分项目,经2012年市政管网改造总指挥张某某介绍与被告李锐相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锐要求原告为其租赁、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等。为此,原告为被告支出装修费用及购买办公用品花销301,894.00元,支付电话费等8,400.00元,支付电费5,013.00元,被告不应收取的质保金100,00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415,307.00元。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2013年已经提起过诉讼,后来撤诉了,本院不应再审理,而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各项款项。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非法收取原告质保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有要求返还的权利不明确。2、结算书、图纸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装修的范围和费用。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有异议,结算书没有被告签字,结算书的数额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而且被告没有委托其设计。3、票据12组,证明原告装修费、电话费和电费的花销。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有的发票是后补的,大部分不是正规发票,票据上的东西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4、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5、与被告李锐谈话录音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购买办公用品花销的事实。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李锐的谈话录音。被告李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4月,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白城市承揽社区污水、雨水排放工程改造项目。经2012年市政管网改造总指挥张某某介绍,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部分工程,其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租赁、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等。为此,原告为被告支出装修费用及购买办公用品花销301,894.00元,支付电话费等8,400.00元,支付电费5,013.00元,被告不应收取的质保金100,000.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415,307.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上记装修等费用的发生,证人张某某证实,自己是白城市市政管网改造的总指挥,2012年白城市市政管网改造工程,由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原告与被告李锐经我介绍相识后,与李锐签订了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被告李锐要求原告为其租赁、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等。李锐答应等以后拨款时一次偿还。原告妻子与被告李锐的电话录音,被告李锐电话中承认装修款是342,000.00元,收取了热网保证金100,000.00元,证人证言与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关联,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而且,被告并未对证人证言、被告的录音资料的实质内容提出具有说服力的否定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任何证据加以否认,足资采信。关于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某某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某某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证人张某某是白城市市政管网改造的总指挥,其单位证实开庭期间在外地出差,符合此项规定。并且出具了书面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解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原告各种款项,与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相符,与被告李锐与原告通话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李锐委托原告为其租赁、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原告按要求完成委托事务,属于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租赁房屋、装修款及购买办公用品款。被告李锐承认342,000.00元。原告只要求315,307.00元,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锐不当收取了热网保证金100,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锐向原告借款,被告李锐是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也是管网改造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偿还责任。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李锐应当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装饰装修款及其他费用315,307.00元;返还原告热网保证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李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00元,保全费2,59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政安路桥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代理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