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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凯瑞、王变兰、梅润林、胡二计、梅永峰、王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凯瑞,王变兰,梅润林,胡二计,梅永峰,王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07号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暄,系该公司客户部主任。被告薛凯瑞,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变兰,女,31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系薛凯瑞妻子)被告梅润林,男,59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胡二计,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系梅润林妻子)被告梅永峰,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凤霞,女,29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系梅永峰妻子)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凯瑞、王变兰、梅润林、胡二计、梅永峰、王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薛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变兰、梅润林、胡二计、梅永峰、王凤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签订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承诺书并对其他同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到期,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还款,且不偿还利息,故诉至五原县人民法院,依法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起。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凯瑞辩称:钱是我花的250000元,我也想尽办法还了,但现在没有钱。我愿意承担以上被告的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上述被告为农户联保人与原告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后,书写了借据,向原告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250000元,利息约定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到期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辩称、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户口、证明、经营权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薛凯瑞、王变兰、梅润林、胡二计、梅永峰、王凤霞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薛凯瑞辩称承担以上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凯瑞、王变兰给付原告五原县蒙银村镇银行贷款2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顺延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其他被告梅润林、胡二计、梅永峰、王凤霞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以上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新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