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兴宁区高峰路“粉之都”粉店内,徒手偷走正在就餐的被害人韦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35号“柳盛”快餐店内,徒手偷走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凌某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尼采牌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路百货大楼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将涉案手机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凌某。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赃款已挥霍完,至今尚未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二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韦春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凌秋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