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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涂平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向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平发、被告向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在荆州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因家庭矛盾与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向某某辩称:由于双方未就小孩监护权一事双方并未达成协议,我对小孩的抚养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出于对小孩的关爱,本人不打算离婚,如果对方坚持离婚,须放弃对小孩的监护权,才考虑离婚问题。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观音垱镇芳芳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婚生子的事实。证据四、观音垱镇皇陵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父母从婚生子出生到上幼儿园至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居住。证据五、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向新亮无异议的原告杨某某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原告杨某某、被告向某某于2010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双方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30日生育婚生子杨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吗、被告向某某双方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伤及婚姻实质,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为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杨雨芹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301040002526,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达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