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瑞伟、吴克涛诉李乾昌、魏去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伟,吴克涛,魏其安,李乾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张瑞伟,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宁夏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克涛(曾用名吴克波),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宁夏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其安,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固原市。被告李乾昌,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固原市。原告张瑞伟、吴克涛诉被告魏其安、李乾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伟、吴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魏其安、李乾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伟、吴克涛诉称,2013年7月,两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固原市开发区西兰银物流园作木工,同年9月18日两原告离开工地时与两被告结算劳动报酬,两被告给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两原告劳动报酬13934元(张瑞伟6814元、吴克涛7119元)的凭证一份,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13934元(张瑞伟6814元,吴克涛7119元)。原告张瑞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书面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934元的事实。原告吴克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书面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934元的事实。2、甘肃省景泰县芦阳镇寺梁村便函原件一份,证明吴克涛和吴克波系同一人的事实。二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魏其安辩称,我欠二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是我不是故意拖欠。2013年4月份我从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兰银物流园区汽配城木工活,6月份开始开工。当时给工人的承诺也是工作期间只支付零花钱,等工程结束,工程款下来之后统一结算。让我一个人给所有工人支付全额工资我没有能力。工程结束后,我和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劳务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因此我就没有钱给我请来的农民工支付工钱。对于欠农民工的工资,工程结束后我一直跟市政府、物流园区管委会等机构进行沟通,而且现在也将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到了法院,到目前还没有判决结果出来。目前为止我还欠16个人20多万元的工资都没有支付。被告魏其安向法庭出示固原汽配城魏其安模工班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人的木工活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结算时要扣减,并证明二原告干的20号楼、29号楼也存在质量问题,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予以扣减,因此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乾昌辩称,我只是负责带班,主要负责人是魏其安,应当由被告魏其安支付。欠条是我给二原告出具的,被告魏其安是认可的。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因为我们也没有从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拿到钱,所以现在也没办法给他们支付。被告李乾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瑞伟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魏其安出示的证据质证后的意见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吴克涛对被告魏其安出示的证据质证后的意见是同意代理人的意见,并且我们只认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清单是他与开发商和项目部之间的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李乾昌对被告魏其安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瑞伟、吴克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魏其安提交的证据只是反应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魏其安提供了一份结算清单的事实,该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复印件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魏其安以个人名义从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固原市开发区西兰银物流园区汽配城木工工程,2013年6月份,被告魏其安雇佣工人开始开工,原告张瑞伟、吴克涛在被告魏其安承包的工程中做木工,双方约定按照做工的平米数计算工钱。2013年9月18日,原告张瑞伟、吴克涛因家中有事需离开,遂与被告魏其安结算工钱,被告魏其安有事外出,被告李乾昌当时给被告魏其安负责带班,将二原告的工资结算后向二原告书写了一份“吴克波、张瑞伟工资余额13934元”的凭证一份,并署名魏其安、李乾昌。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资,被告魏其安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魏其安是该项木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李乾昌与被告魏其安是同乡,是被告魏其安雇佣为其带班的,工程中一切事宜都由被告魏其安负责,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李乾昌向二原告书写的凭证得到了被告魏其安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魏其安是以个人名义在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雇佣二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魏其安向二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属劳务合同纠纷,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魏其安对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予以认可,并出具欠二原告工资的凭证,庭审中被告魏其安对被告李乾昌的代书行为也予以认可,承认欠二原告工资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魏其安有义务按照其书写凭证上的13934元的数额支付二原告的工资,但被告魏其安在二原告的催要下一直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乾昌是工地上的带班工人,与该承包工程无任何关系,该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魏其安,债务应当由被告魏其安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乾昌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其安辩称因二原告做的木工活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拿不到工程款才拖欠了工人的工资,应当从二原告的工资中相应的扣除,被告魏其安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告木工活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魏其安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魏其安以西安锦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因此没有钱支付工人的工资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瑞伟工资6814元、支付原告吴克涛工资7119元,共计13934元。二、驳回原告张瑞伟、吴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魏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