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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汤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何冰洁,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超,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本院受理原告汤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2014年曾起诉离婚,判不离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许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一直想挽留这段婚姻,以给小孩一个好点的环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应补偿被告五万元。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10日在汨罗市白塘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汤小某。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诉请离婚。另查明,共同财产为1995年建造的位于白塘乡松塘村楼房一栋,无债权、债务、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冷战,致使其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并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所辩称的要求5万元的补偿,因被告身体状况欠佳,原告对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具有扶助的义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部分生活扶助费3万元;对于婚姻共同财产为1995年建造的位于白塘乡松塘村楼房一栋,原、被告均表示放弃,由其婚生子汤小某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由原告汤某给付被告许某生活扶助费3万元,该款项在本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姻共同财产为1995年建造的位于白塘乡松塘村楼房一栋,原、被告均表示放弃,由其婚生子汤小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款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的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