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不都哈力克·牙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哈力克·牙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维吾尔语翻译公民迪某,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于2015年4月1日21时许,在本市沪南路、芳华路周康9路公交站,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三星牌GT-N7100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的供述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就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都哈力克·牙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