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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毅。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存。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琼丽被告:郑孟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被告:林琼丽,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镇曹田后村,身份证号3303231980********。被告:李乐平,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孟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鹿综字第20120418001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20418001-1号、20120418001-2号、20120418001-3号、20120418001-4号、20120418001-5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1300万元、2000万元、13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当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见合同第七条);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见合同第十一条);2012年4月2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郑孟光、李乐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120418001号),约定以郑孟光、李乐平名下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37幢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51××72号,建筑面积:367.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9)第1-9174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南方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抵押号:2012004509);同日,被告郑孟光、李乐平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2013年4月2日,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鹿贷字20130402第002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付贷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39027.79元,欠复利人民币1499.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欠本金500万元,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39027.79元,欠复利人民币1499.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明确为借期内(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年利率为7%,逾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日止)年利率为10.5%。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也按照年利率10.5%计算复息,没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判令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郑孟光、李乐平名下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37幢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51××72号,建筑面积:367.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9)第1-9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2、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3、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4、李乐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资料;5、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关系证明材料;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授信关系证明资料;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申通线缆有限公司),证明保证担保关系证明资料;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孟光),证明保证担保关系证明资料;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林琼丽),证明保证担保关系证明资料;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李乐平),证明保证担保关系证明资料;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证明保证担保关系证明资料;1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郑孟光、李乐平),证明抵押担保关系证明资料;13、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证明抵押担保关系证明资料;1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及抵押物监管关系证明资料;15、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合同关系证明;16、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证明,证明欠息、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证明。上述六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该笔贷款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31250元,逾期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借款期内的应付的利息计算复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孟光、李乐平以其名下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37幢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为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为借期内尚欠利息为131250元,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日止按借款本金500万元,年利率为10.5%计算。借款期内的应付利息131250元也按照年利率10.5%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日止计算复利)。二、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孟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琼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乐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郑孟光、李乐平名下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兰花苑-37幢的房地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51××72号,建筑面积:367.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9)第1-91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债务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4元,由被告南方高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申通线缆有限公司、郑孟光、林琼丽、李乐平、乐清市大自然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华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