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仕荣、胡法美与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荣,胡法美,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陈仕荣,个体户。原告胡法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仕荣(系原告胡法美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客运中���东侧(龙城新天地3幢6-8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林雪霞,经理。原告陈仕荣、胡法美诉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天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立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盱眙天宝公司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天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荣、胡法美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准备向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请求被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原告与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偿还了50万元,被告返还了5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了100万元贷款的本金与利息,但是被告并没有退还剩余的10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诿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天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盱眙珠江银行)三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盱眙珠江银行贷款15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50万元贷款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归还100万元贷款及利息。该款由被告盱眙天宝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盱眙珠江银行发放给原告贷款150万元,被告盱眙天宝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5万元及担保费用1.5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盱眙珠江银行偿还了贷款50万元,被告退还了保证金5万元,剩余10万元保证金,被告盱眙天宝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2014年8月22日原告提前向盱眙珠江银行还清余欠100万元本息。原告还清贷款后,多次要求被告盱眙天宝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被告推诿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被告在其为原告向珠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而收取原告15万元保证���,其性质属于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求偿质押。担保目的是为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当担保人代为清偿事实发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而本案原告在借款到期前主债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担保人代为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的规定,被告应退还保证金,其长期拖延不予返还应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盱眙天宝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仕荣、胡法美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周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