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郭爱民。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原告郭爱民诉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委托代理人魏成伟、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民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被告李勇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二十一支沟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全部责任,郭爱民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郭爱民右额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右肩锁关节I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郭爱民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爱民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X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4000元;护理时间30日,误工休息时间135日(均从伤后计算)。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61.60元(医疗费462.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13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3,061.60元)。后当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941.1元(医疗费462.1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对赔偿金额的沟通与原告郭爱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郭爱民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我垫付,我也是想积极解决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郭爱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郭爱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郭爱民的自然人身份,原告郭爱民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2、被告李勇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勇是驾驶人、车主,是适格被告;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是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勇负全责,原告郭爱民无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郭爱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5天及伤情,原告郭爱民花费医疗费462.10元;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郭爱民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4000元,护理时间30日,误工休息时间135日;7、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郭爱民的误工费有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郭爱民提交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工资表和社保缴纳证明,所交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李勇对原告郭爱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一致。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医药费票据1张、医药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郭爱民对被告李勇提交的票据无异议,但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这些项目,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李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对医疗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中金额为238元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郭爱民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郭爱民的工作单位,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无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郭爱民的误工情况,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勇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武汉太康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38元门诊收费清单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且未明确医疗费项目内容,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民,1969年4月14日出生,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被告李勇系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且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李勇驾驶其自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二十一支沟路段与原告郭爱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爱民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郭爱民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77.60元,其中被告李勇垫付9115.5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郭爱民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爱民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X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4000元;护理时间30日,误工休息时间135日(均从伤后计算)。2015年3月2日原告郭爱民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郭爱民与被告李勇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全部责任,郭爱民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郭爱民无法证明其确切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各方均同意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郭爱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5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0,625.79元(28,729元/365天×135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132.39元。另法医鉴定费1200元。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保险金74,329.79元(医疗费9577.60元、后续治疗费422.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625.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李勇的垫付医疗费91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爱民65,214.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爱民保险金计380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爱民保险金计人民币65,214.29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爱民保险金计人民币38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李勇垫付款91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