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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窦春秋与被告窦艳生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窦某甲,身份号码×××,女,200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身份号码×××,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乙,身份号码×××,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窦某甲与被告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某与父亲窦某乙于2004年3月18日经肇源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元,至今没有执行,现因原告已上初中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告父母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现在原告已读初中,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肇源县人民法院(2004)源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法院虽对抚养费已经作出判决,但随着原告成长,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被告应增加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请求费用应根据我县城镇人均消费水平,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窦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至该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局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