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26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53年10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3年农历冬月2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不休。近几年我与被告因感情原因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婚姻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历冬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冬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于1987年农历冬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于1991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1993年原告刘某某外出务工,时常返家。2004年原告刘某某再次外出务工后到2014年其子张某结婚时再次返家。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冬月26日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中,虽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结婚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仕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