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颜绍先、刘传香与颜亨祥、胡保全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绍先,刘传香,颜亨祥,胡保全,胡进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颜绍先,农民。原告刘传香,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亨祥,农民。被告胡保全(又名胡宝权),农民。被告胡进松,农民。原告颜绍先、刘传香与被告颜亨祥、胡保全、胡进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绍先、刘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帮伟,被告胡保全、胡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亨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颜绍先、刘传香诉称:原告一家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后,原告颜绍先作为户主承包土地,当时家庭承包土地人数为八人,包含两原告及六个子女。被告颜亨祥结婚后,从承包的土地中分到桐梓桩土地0.6亩和窑子对门水田1亩,剩余的土地由两原告管理。被告颜亨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岩鹰山新场五组窑子门口的承包责任田出售给被告,两原告多次找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保全、胡进松返还原告方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窑子门口的两亩承包责任田;被告颜亨祥协助返还原告方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子门口的两亩承包责任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颜亨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胡进松辩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颜亨祥与被告胡进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被告胡进松家门口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胡进松家,转让价款是7680元。该款已经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颜亨祥。我方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被告胡保全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颜绍先为户主,户内成员为颜绍先、刘传香、颜亨祥等八人的承包户共承包了位于修文县小箐乡新场村五组(现小箐乡岩鹰山村)面积为4亩的田土,其中田2.4亩、土1.6亩,包括“窑子门口”水田2亩(上抵吴少荣田边、下抵唐银华田边、左抵张国华田边、右抵杨大成田边);“新场上”水田0.4亩(上抵山边、下抵山边、左抵山边、右抵杨大成田边);“姜南宁门口”旱��1亩(上抵水库边、下抵人行路边、左抵黄贵书田边、右抵郑永贵土边);“桐籽桩”旱地0.6亩(上抵过水沟边、下抵许元华土边、左抵山边、右抵杨大成土边)。2013年6月13日,被告颜亨祥(颜恩祥与颜亨祥系同一人)与被告胡进松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颜亨祥将坐落于胡进松新房门口的1.5亩大田一块永久性转让给胡进松耕种,四至界限为,前面抵唐桂林土,右边抵胡进松土,左边抵颜桃生田,后抵胡进松院坝边;转让费柒仟陆佰捌拾元正(¥7680.00元),付款期为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一次性付清;另外,该协议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土地系以原告颜绍先为户主,户内成员为颜绍先、刘传香、颜亨祥等八人的承包户承包的“窑子门口”水田2亩(上抵吴少荣、下抵唐银华田边、左抵张国华田边、右抵杨大���田边)中的一部分。另查明,本案争议承包责任田位于修文县小箐乡新场村五组(现小箐乡岩鹰山村)窑子门口,四至界限为东抵胡保全房屋院坎,南抵胡保全、颜绍先田土边,西抵公路坎边,北抵胡保全菜地。土地面积约为1.5亩。该争议承包责任田与上述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土地系同一块田土。再查明,被告颜亨祥与被告胡进松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时,未经过原告方的同意,也未经过发包方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农村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两页、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被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唐银富和唐银贵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涉案土地勘验笔录一份、��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颜亨祥与被告胡进松未经发包方即修文县小箐乡新场村村民委员会(现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私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土地,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胡保全、胡进松未依法取得上述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无其他法定占有事由,故二被告占有上述争议土���属于无权占有。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颜绍先、刘传香系争议承包地的家庭成员,依法应该享有该争议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颜亨祥不得未经颜绍先、刘传香同意私下转让家庭承包责任地。被告颜亨祥、胡保全、胡进松侵犯了原告颜绍先、刘传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有权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现时占有人即被告胡保全、胡进松返还原物。故对于原告颜绍先、刘传香要求被告胡保全、胡进松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窑子门口承包责任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争议土地由现时占有人即被告胡保全、胡进松负责返还,从返还物本身的性质考虑,无需被告颜亨祥协助均可完成,故对于原告颜绍先、刘传香要求被告颜亨祥协助返还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窑子门口承包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进松提出转让是合法的,且已经一次性支付转让款7680元给被告颜亨祥,不同意返还原告方位于岩鹰山村新场五组窑子门口承包责任田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颜亨祥与被告胡进松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被告胡保全、胡进松财产损失的,被告胡保全、胡进松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全、胡进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修文县小箐乡岩鹰山村(原新场村)新场五组窑子门口承包责任田约1.5亩(四至界限为东抵胡保全房屋院坎,南抵胡保全、颜绍先田土边,西抵公路坎边,北抵胡保全菜地);二、驳回原告颜绍先、刘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颜亨祥负担40元,被告胡保全、胡进松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审 判 员 孙春光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