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唐强与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雷通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强,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田晓奋,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永利国际中心祯武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56130XXXX。法定代表人唐故乡,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通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华蓥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田晓奋,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强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雷通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奋、张成、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鑫、第三人雷通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奋、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强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内部班组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带领工人对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总包干1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带领的施工队于2013年6月12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反诉原告)未与当地居民解决好青苗补助款,导致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工人累计停工工时达2393日,工时分别由被告(反诉原告)派驻工地的代表段义文和丁光平签证,停工期间工人工资合计313461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按被告(反诉原告)的指令进驻古交邢家社-草庄头工地进行23号-28号铁塔基础施工,施工期间使用混凝土378方,单价650元,总价245700元,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替被告垫付。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单方终止草庄头输变电工程,强迫原告(反诉被告)退场,导致工程量仅完成不到10%,原告(反诉被告)对此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按照正常工期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反诉被告)可获得180000元的利润,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此项可得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停工损失313461元及2014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垫付混凝土款2457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罚款20000元并非是涉案工程所产生;被告(反诉原告)垫付18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其中包含了其他工地的工人工资,并非针对涉案全部工程,如能计算出是为涉案工地垫付了工人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辨、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双方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中可看出被告(反诉原告)工地代表为张海伟,丁光平、段义文无权代表被告(反诉原告)确定工地损失,协议第四条约定工地代表对工地进度、质量负责,其他事项不负责。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停工损失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混凝土款无事实依据,施工方负责具体施工,材料、混凝土属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范畴。2013年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内部班组施工管理协议书》、《工人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对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24日,双方对包括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在内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对结算承诺书的内容不持异议,结算金额包括所有施工方的款项,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4672元。关于反诉部分,2014年5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梗阳35KV线路工程施工人员林区抽烟罚款2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截止该节点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款项15328元。2014年9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查证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在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等项目中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并责令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无法联系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经工人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85500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罚款2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85500元,两项核减工程款4672元,后为2008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第三人雷通顺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第三人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办理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应归属于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代表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就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6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方)以其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管理方)签订《内部班组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太原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邢家社-草庄头送电线路);工程地点,太原古交;工程内容,33号-龙门架基础、组塔、架线施工任务;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以《电力建设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说明书》、《施工设计图纸》、《反事故技术措施》等有关规定。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施工方须在2天内提出质量事故报告给管理方,提出处理意见和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方全部负责,施工方拒绝承担的,管理方有权从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有权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合同价款,1760000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施工方在每月的20日上报工程进度和提交进度付款申请表,并附有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并经管理方派驻的代表审核签字,管理方代表审核施工进度的付款申请,再经管理方盖章确认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管理方根据结算依据付款,按结算周期的工程进度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管理方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一年后支付,施工方应积极协助管理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否则管理方有权扣留质保金;暂停施工,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施工方承担停工所发生的损失费,工期不顺延,因管理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管理方承担停工所发生的直接损失,工期相应顺延,青苗阻拦连续出现五天以上(含五天)的暂停施工情况,公司给予青苗停工补偿,五天以下不予补偿;施工方必须依靠自身力量完成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不得再次分包,否则视为违约,管理方有权要求施工方立即改正或与施工方解除合同,否则管理方有权按本合同总价的20%扣除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此份合同有管理方的印章、合同经办人张海峰的签字,及施工方合同经办人原告(反诉被告)唐强的签字。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程科就古交110KV草庄头输变电工程项目制定了安全责任协议,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组织工人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委派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第三人承揽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后,应付工程款为128.871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并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4672元。原告(反诉被告)为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停工损失,其提供自行制作的停工人员明细、日工资金额、停工天数以及由经手人段义文、丁光平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停工工数。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为主张垫付的水泥款,其提供丁光平、原告(反诉被告)签字确认的用量明细单。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梗阳35KV线路工程施工人员林区施工现场抽烟罚款20000元。因第三人欠付工人工资,2014年9月28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作出小店劳社监令字(2014)第21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82名工人应得工资。被告(反诉原告)将此决定书转交于第三人的女儿。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向第三人雇佣的工人支付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人工资。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认可支付工资的事实,但表示无法区分已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内部班组施工管理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110KV草庄头送电线路工程停工量、草庄头工作明细、草庄头停工人员明细单、车辆租赁协议书、110KV草庄头工程混凝土用量明细、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确认书、拨款确认单、付款凭据、罚款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人证言、收条、承诺书、欠条、垫付工资统计表、报案材料、(2015)华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3年雷通顺班组结算总表、施工合同外加工钢筋证明、收支明细;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受第三人委托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内部班组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核心是关于第三人承揽的110KV草庄头线路工程是否存在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工人停工以及停工工时数的问题。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段义文、丁光平签字的110KV草庄头线路工程误工统计、自行制作的停工人员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人在草庄头工地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而导致停工,且仅凭段义文、丁光平签字的误工统计,而未加盖被告(反诉原告)方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停工工时量,加之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已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过对账结算,结算时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并未提出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现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主张停工损失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主张为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水凝款及利息,同样仅凭丁光平签名的用量明细单,而无被告(反诉原告)方的签章认可,不能证明垫付水泥款的事实,故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主张的违约金即可得利益,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垫付罚款及工人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等费用系与110KV草庄头工地施工有关,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的垫付罚款及工人工资,从其举证证明内容来讲均不能印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此项请求,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强、第三人雷通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2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强、第三人雷通顺共同负担;反诉费215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李兰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