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体亮、罗满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体亮,罗满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隆玉,系信用社员工。被告肖体亮,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罗满秀,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系被告肖体亮之妻。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体亮、罗满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体亮、罗满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体亮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丰田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3日。被告肖体亮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的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体亮、罗满秀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体亮、罗满秀承担。被告肖体亮、罗满秀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拟证明被告肖体亮于2007年4月13日借款8000元,2007年10月1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695‰,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体亮需要资金,于2007年4月1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丰田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3日。被告肖体亮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体亮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体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肖体亮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款系肖体亮与罗满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满秀也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因借据中没有约定罚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肖体亮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体亮、罗满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695‰自200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体亮、罗满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