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桂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54号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汪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玲,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桂花,女,汉族,1986年08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宁桂花系玫瑰绅城花园A30幢102、104室业主,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付A30-102室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A30-104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能耗费;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011年5月A30-102室使用的自来水费,累计���物业管理费计1852.61元、能耗费160.56元、水费45.1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及用电话方式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致使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桂花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852.61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用160.56元以及垫付水费4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桂花未提出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桂花系玫瑰绅城花园A30幢102、104室业主,102室房屋建筑面积308.66平方米,104室房屋建筑面积309.09平方米,两房屋类型均为联体别墅。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玫瑰绅城花园开发商上海城��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宁桂花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质量、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根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以及根据接收乙方的委托收取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费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养护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小区共用设施、设备所需能耗费用单独建账按实分摊。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六个月交纳一次,联体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局备案价调整,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缴费当月5日前预缴本半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为: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宁桂花交纳A30-102室物业费及公摊能耗费至2013年4月30日,交纳A30-104室物业费及公摊能耗费至2013年6月30日。截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共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852.61元、公摊能耗费160.56元和自来水费45.10元。另查明: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6月取得物业服务三级资质,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以皖价服证第01070135号批复核准玫瑰绅城花园联��别墅服务费为每月1.5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公约》、物价局文件、公摊能耗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桂花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收房时在《临时管理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行为可以表明被告在接受房屋时已明知并接受了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宁桂花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宁桂花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用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宁桂花对未向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A30-102室物业管理费、能耗费(2013.5.1日-2013.7.31日)和2011年5月自来水费;A30-104室物业管理费、能耗费(2013.7.1-2013.7.31日),未提出任何事由予以抗辩,其拖欠物业费以及能耗费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计1852.61元(1.5元/平方米/月×308.66平方米×3个月+1.5元/平方米/月×309.09平方米×1个月)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小区产生的公用电费应当由业主分摊,且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对公共能耗的分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160.56元,本院予以支持。A30-102室在2010年5月期间产生水费45.10��,因该室水表(表户号:3015399)此前尚未出户,水费暂由原告方代为垫付,原告主张被告宁桂花缴纳此期水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按六个月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度前5天交纳物业管理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予按约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存在违约,因此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应当以拖欠的物业费185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52.61元及违约金(以185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能耗费160.56元和自来水费45.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桂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