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张某某,女,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对事实部分补充说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被告因脾气不好,双方经常口角,原被告生育一子孟某乙(2010年1月11日生)。2013年12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子女随被告生活,现有财产62平方米住宅楼一套(陶家屯粮库家属楼),没有存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们结婚这么多年,从来不让她干活,也没有经常口角打仗,我们夫妻感情挺好,况且我们还有个孩子,我不希望孩子没妈,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对事实部分补充说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挺好的。2013年12月10日原告离家出走的,2014年2月8日回来,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走了,一直没有回来。原告所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有外债2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亦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结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余款1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