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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与郑忠义、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郑忠义,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前网村打网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胜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曹铖,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员工。被告:郑忠义。被告: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正岙村。法定代表人:郑忠义,总经理。原告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为与被告郑忠义、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义、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诉称:从2009年起至2014年止,被告郑忠义以被告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原义鑫皮鞋厂)需要鞋盒为由,要求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鞋盒,2014年1月4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鞋盒货款共计175000元,由被告郑忠义出具了领款凭证为据。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鞋盒货款计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止,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忠义、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至2011年,被告郑忠义以需要鞋盒为由要求原告为其生产鞋盒。2014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75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现尚欠16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领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忠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忠义欠原告货款16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郑忠义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被告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忠义、温州迪美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胜国货款16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站东印刷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忠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郑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