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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金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梅某,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梅某及其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鑫,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金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孩子生病费用由双方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中50万元由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梅某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未尽到照顾孩子的义务,原告经常出差,孩子长时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三、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情况,不适合单独抚养小孩;四、原、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婚前二人共同购买,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金鑫。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幼儿园家庭联系册五份、幼儿园办园质量家长意见询问表一份、幼儿园新生入园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较少时间在家,没法关系孩子教育,孩子自小由被告负责。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脾气暴躁,多次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昆明市二环路西苑立交桥东南侧1幢4单元402号房屋为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起事故的起因是被告先动的手,警察做过笔录;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该房产系婚前所买,双方按份共有,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被告间发生过肢体冲突。经被告申请,法庭依法传唤证人杨启兰、蒋晓秧,证人证明被告之子多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工作离家较远,孩子照顾的不多。经质证,原、被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3日生育一子金鑫(公民身份号码:530112200904034336),本案发生之前,金鑫多由被告照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肢体冲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双方共同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针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经法院查明,原告主张的昆明市二环路西苑立交桥东南侧1幢4单元40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购买,登记为按份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需要分割。针对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婚生子金鑫的抚养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没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鉴于婚生子金鑫年龄尚小,本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币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梅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梅某婚生子金鑫由被告梅某抚养直至金鑫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金某某按月支付金鑫生活费和教育费人民币800元,每月应付款项应在当月28号前支付至被告梅某处。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由原告金某某承担,余款人民币1150元退还原告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