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某甲、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丽芳,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转,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代理检察员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的���讼代理人刘越、被告人付某甲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马丽芳、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小转到庭参加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伙同候某、付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某甲镇某甲村付某甲家门口与刘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付等人将晋某打伤,并于当日送往某医院救治,后晋脾、左肾被切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脾、肾被切除分别构成五级、六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部分系当庭变更):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且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并五级、六级伤残,可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同时供述并辩解称:案发时,他从晋某手中抢过钢管并打了晋腰部,打完后便走开了,当时陈某、付某乙、王某、候某虽均在场,但其没有看到这些人动手。其辩护人马丽芳律师认为,因刘家堵付家的门,付家找人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刘某乙先扔了砖头才引发本案,故被害方刘家���明显过错;被告人付某甲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同时供述并辩解称:案发时,候某从晋某手中抢了钢管对晋殴打,付某甲、付某乙、王某也参与了殴打,他见状跑过去想拉架,其间也踢了晋某几下。其辩护人王小转律师认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作用小,系从犯,其当庭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长治市郊区某甲镇某甲村村民刘某甲家因占地问题同邻居付某丙家产生矛盾,刘某甲和其子刘某丙于2014年8月31日早同付某丙家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付某丙家召集了多名亲友到场,并联系卫某等人对两家矛盾进行调解,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女婿晋某闻讯也带领多人一起驾车赶到现场,当卫某等人组织双方在争议地带进行调解时,因双方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刘某乙从地上捡起砖头向对方投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晋某到其车内拿钢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丙的大儿子)见状从晋手中夺下并持钢管对晋殴打,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付某丙的外甥)、付某乙(现在逃,另案处理)、王某(现在逃,另案处理)、候某(现在逃,另案处理)亦对晋实施殴打,从而造成晋受伤。案发当日,晋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对晋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伤、左肾破裂、左侧8、9、10肋骨骨折等,并对晋实施了左肾、脾切除术。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其脾被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肾被切除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付某丙家赔偿了晋某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甲和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付某丙同晋某达成和解并代为赔偿了晋某各项经济损失385000元(该款不包括前述已赔偿的10000元),晋某对被告人付某甲和陈某予以谅解,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甲、陈某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晋某及被告人付某甲、陈某的户籍身份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付某乙、王某、候某均刑拘在逃。5、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明被害人晋某因本案受伤治疗及花费等情况。6、本院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组织当事人调解的情况,以及被害人与被告方亲属付某丙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时付某丙依约代为向被害人交付赔偿款项,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向本院申请撤诉等事实。7、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4)0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晋某所受损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鉴定书中对晋某的住院病历记载进行了部分摘要。8、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残)字(2014)025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晋某脾被切除构成五级伤残,肾被切除构成六级伤残。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早8时许,赵某甲打电话称邻居刘某甲家拿刀在付某丙门前闹事,让他找个中间人调解,后他让卫某去调解两家的矛盾,9时许,他和卫二人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两家人在存在争议的地方发生争吵,期间刘家的女儿扔了一块砖头,两家人便打了起来,他进行拉架,其间看到刘家的女婿晋某拿着钢管,后被人夺了下来,同时晋某被一群人围打,当中有拉架的、有打的等事实。另外,其辨认出陈某曾对晋某殴打。10、证人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早9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称有亲戚因房子周围地基使用问题产生纠纷,让他过去调解,后他分别到刘某甲家和付某丙家进行调解,并叫上双方一起到产生纠纷的地基处调解,在此过程中双方人员发生打架,他进行拉架,他看到刘某乙的丈夫周围围着大约六、七个人在打;两家打架时,其曾从他人手中夺下了一个钢管,一个方锹,还有些人手持木棍打等事实。另外,其辨认出候某、付某甲曾与刘某甲进行厮打。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与付某丙家是邻居。案发当天早晨,他看到刘某甲家门口附近有���、六个人在踩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其中印象较深的是一个身材偏瘦的、头发极短接近于光的男子,该人打的比较狠,陈某手中拿根木棍在刘某甲家东面墙边蹲着,付某甲拿把铁锹在刘某甲家大门口站着,其他人也乱作一团等事实。1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8、9时左右,他开车在山化门口等着拉客时过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说要去某甲镇,双方谈好后,他开车拉上此人,在行驶途中,该人让他到潞城市政府附近拉了三个人,当到了某甲镇丁字口的一加油站时,该人让他停车等来一辆绿色的雪佛兰车,并让他的车跟着此车到了一个村的农户家大门口停下,他车上后面上的三个人中的一人上了绿车内,绿车内有人招手让他将车掉头,后他车内戴眼镜的人就下车向东走了,剩下的二人也下车向南走了,过了一会儿,从他的车内到绿车上坐的人和向南边走的两人��的一人又坐回他的车上;他坐在车上等时,看到停车门口这家人同坡上那家人因停车家门口东墙边一块地的使用问题吵开了,当时有个男子给两家调解,当中两家人的妇女们互相骂,后来停车门口这家有个女的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扔了过去,坡上这家人中的两个妇女就冲过去和扔砖头的女的打起来,很多人拉架,而后又看到停车家门口的儿子和一个人打,双方厮拽到家里,有两个人跟了进去,过了一会儿一个人捂着眼睛流着血出来了,周围的群众多,也都帮着拉架,等110来了以后,他得知有个人被打倒了等事实。13、证人刘某甲(晋某的岳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9日,他把自家东墙根的石头钢砖向东移了两米多,次日早,他看到付某丙家将他堆的石头钢砖推倒后便同对方理论,但无果。8月31日早,他的儿子和他先后到付家门口同付家人理论此���,到了10时许,付家找了某乙镇的一个人和某乙村主任的儿子“白蛋”过来调解,他们到了存在纠纷的地方说事情时听到他家门口打了起来,当时看到他的女儿刘某乙和付家的儿媳妇在打,女婿晋某也被五、六个人围着打,其中有付家的两个儿子、付某丙的外甥及侄女女婿,剩下还有两个人,他跑过去喊着不要打,正在打晋某的人返身过去打他,其中有付家的儿子,他跑到自己院内时看到其子和付家人也在打,他喊着不让打,后又到其女儿处拉架,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等事实。另外,其辨认出付某甲、陈某、付某乙、王某均为殴打晋某的人。14、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因他家维修东墙地基,付某丙家认为该处是付家的,双方为此产生争执。2014年8月31日7时许,他到付家门口拦住正开工具车出来的付某乙,后见付家人持铁锹等工具出来,他便返回家,并在大门口同其家吵,他父亲出来并从家拿了把椅子坐在路当中,过了一会儿,付某丙将付家亲戚叫了过来,他的姐姐和姐夫也闻讯驾车回来,双方分别在自家门口对骂,之后,卫某过来调解并将两家人叫到一起说事,其间付某丙家的女亲戚们骂他姐,他姐就从地上拿上钢砖扔,他看到后将砖打掉,付家人见状扑过来打,两家人便打到了一起,当时付家的装卸工和付某丙的小舅子追打他,他还击将装卸工的眼角打破了,付某甲、付某(音)、付某丙大嫂的女婿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踹他的姐夫,后付某丙大嫂的女婿又反过来拿木棍打他,他拿铁锹朝对方抡,后双方被周围的围观者拉开,警察随后来到现场等事实。其辨认出付某甲、陈某、王某均为殴打晋某的人。15、证人刘某乙(晋某的妻子、刘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她得知娘家在东墙外垒的一外墙被邻居付某丙家推倒后,于案发当日早同晋某一起开车回到娘家并将车停在家门口,后卫某到场给她家及付某丙家调解,期间因付家女亲戚们朝她骂,她便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准备扔对方,但被她的弟弟打掉了,付家人看到她的举动后,便同她厮打起来,她下意识的寻找其丈夫晋某,这时看到晋某被六、七个人围住打,当中有付家的两个儿子、付某丙的外甥、还有一个身穿黑背心短发的人等事实。其辨认出付某甲、陈某、付某乙均为殴打晋某的人。16、证人付某丙(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他家同刘某甲家是邻居。2014年8月30日,因刘某甲家把石头堆到了他家的路上,他怕影响其家第二天出车拉货便把这些东西移了移;次日早6、7时许,其子付某乙出车时打开家门发现刘某甲的儿子手拿长刀在他家门口骂,过了一会儿,有一高一低两个外村的男子手拿棍状东西进他家门口溜了一圈出去了,他出去对刘某甲说能走开就走开,后返回家中,当再出来时双方已经快打完了,当时看到付某乙媳妇的脸上被挖了好几道,装卸工赵某的头被打破了,陈某的脚受伤了,刘某甲的女婿躺在地上后被刘某甲家人扶起来了等事实。17、证人裴某(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刘某甲家在她家外面吵闹,她家便叫来“白蛋”给两家调解,后两家人到引起纠纷的地方进行调解,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刘某甲的女儿从地上捡起砖头朝付某乙的妻子扔,并拽头发,她家人见状便拉对方,当时,她看到刘某甲的女婿转身从车里拿出一个钢管冲她家人要打,在她将刘某甲的女儿和付某乙的妻子拉开后看到刘某甲的女婿躺在地上等事实。18、证人赵某甲(付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早,她让李某甲过来帮忙给她家��刘某甲家调解,后李某甲、李某甲的妻子及卫某到场调解,两家人在调的过程中,刘某乙朝她扔了一块砖头,她和刘某乙便打了起来,她们二人是第一个打开,最后一个放开的,中间发生什么,她没有看到等事实。19、被害人晋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得知老丈人刘某甲家和付某丙家生气的事情后,便于2014年8月31日9时许驾驶绿色的雪佛兰车拉着妻子和朋友马某到了老丈人家,当时看到付家一群人在老丈人家门口同老丈人,小舅孩夫妻对地的使用问题调解,他与老丈人进家谈事时,听到外面吵,出去后看到付某丙家人围着他的妻子厮打,他过去拉架但未拉开,便到他的车上准备拿钢管,此时被付家五、六个男的踹倒在地并乱打,对方主要用脚在其身上乱踢乱跺,后被人拉开了,当时其感觉自己的左后腰部麻木了,之后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等事实经过。其辨认出付某甲、陈某、付某乙、王某均为案发时殴打他的人。付家在案发后先行向其赔偿了10000元。20、同案人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他家人看到刘某甲家垒得院墙侵犯他家的宅基地,便于次日同家人将该墙推到了,他家和刘某甲因此事协商但未果,到了当晚看到刘某甲家把院墙又垒了起来,但这次比之前窄了些;8月31日早7时许,他开车准备出门时看到刘某甲家的大儿子从地上捡了石头过来,后又返回家拿了把刀出来,刘某甲和其子搬椅子挡住他家出门的路,过了一会儿,他看到刘某甲的女儿带着两个人朝他家过来,他家人也走出来,卫某到后给两家人调解,在调的过程中双方有人打了起来,现场很乱,当时他哥哥、赵某及刘某甲、刘某甲的大儿子均参与打架等事实。2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晚,他家人发现家门前的路被刘某甲家堆了一米多高的石头后,便把石头推倒并扔到刘某甲家的东墙根,8月31日早,刘某甲父子二人堵在他家大门口不让出,刘某甲家还叫了几个不认识的人,他的父亲便叫来亲戚协调此事,在协调的过程中,刘某甲的女儿朝他们这方扔了一块砖头,他们便同刘家一伙人打了起来,其间,他看到晋某从车上拿钢管时,便从其手中夺下钢管并对其殴打,当时陈某、付某乙、王某、候某均在场,他还同刘某甲厮打等事实。2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8月31日早7时许,他的舅舅付某丙给他打电话称刘某甲家拿着刀把家大门口堵了,让他过去,他过去并在两家人出来协商的过程中,付某乙的妻子和刘家的女儿互相骂了起来,刘家的女儿朝付某乙妻子方向扔了一块砖头,两家人便打了起来,当刘家女婿晋某从车上拿钢管时,付某甲和付某甲的大兄哥(光头男)去夺���管,后付某甲的大兄哥持钢管朝晋某身上打,付某甲对晋拳打脚踢,在将晋打倒在地后,他和付某甲、付某乙、王某、付某甲的大兄哥对晋拳打脚踢,打完晋后,付某乙和王某又去帮赵某等事实。其辨认出付某乙、王某、候某均为殴打晋某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晋某身体致重伤,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陈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付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他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害人晋某系被付某甲和陈某等人分别实施持钢管殴打和拳打脚踢的行为而致��,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就犯罪过程中持钢管殴打的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同时结合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可以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据此可以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某甲、陈某对案发经过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二人虽对某些细节描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案发现场当时人员多且十分混乱,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其持钢管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与付某甲、候某、付某乙、王某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述主要供述内容能够与部分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陈述及有关辨认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的主要犯罪事实,由此,本院对与查明事实一致的当庭供述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对案发前因的过程描述系刘某甲家和付某丙家矛盾激化的体现,该辩护人据此提出刘某甲家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在本案中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两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甲、陈某能够当庭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本案的案发缘由、二被告人的平常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可以对他们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审 判 员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暴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