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学铭。法定代理李金红。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学铭、李金红,被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08月07日19时00分许,阎某某驾驶滑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利群西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待质证时一一反驳,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7日19时00分许,阎某某驾驶滑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利群西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某某、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确定该误工期限后期治疗误工期限建议为20天;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天;4、营养期建议为45天,营养费30元/天;5、后续牙齿烤瓷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4000元,需8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119.16元(提供住院费发票3份、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2563.84元(80.12元/天×3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金红和姑母陈学棣护理,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费1602.4元(80.12元/天×20天、按城镇居民计算)、后续治疗费36000元(4000元/次×9次,按法医鉴定)、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提供单据一份)。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19.16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563.84元、误工费1602.4元、后续牙齿烤瓷修复治疗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阎某某对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15201402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证人时旭光出庭作证,但未证实其异议的成立。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449.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4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为2478.08元(77.44元/天×3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2.4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存在,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牙齿烤瓷修复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确定以八次计算为3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027.24元,应由被告阎某某承担70%即364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641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阎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