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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窦道年与董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道年,董志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窦道年。被告董志江。原告窦道年与被告董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道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承建桥梁工程,聘请我为技术员做资料,费用总计2000元,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承建桥梁工程,聘请原告为技术员做资料,并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技术员工资200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志江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董志江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窦道年劳务费20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志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