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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自超,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泽冠塑胶电子厂(东莞)有限公司员工,住广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8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环岗村泽冠塑胶电子厂(东莞)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8月开始,陈某某趁下班无人之际,先后约10次进入该厂车间盗窃黄铜共约70斤(约价值91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害单位员工发现陈某某有盗窃嫌疑,经询问,陈某某承认了多次盗窃黄铜的事实,并带路到其出租屋起获尚未卖出的黄铜三块。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将陈某某带回审查。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1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代表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入职申请表,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东莞市厚街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环冈收购站出具的收购参考价,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单位发现铜块被盗后,随即翻查工厂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下班时间仍回到厂内,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询问,陈某某当即主动交待其盗窃工厂铜块的事实。陈某某属于罪行尚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单位已经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不高于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但数额不大,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同时结合其系初犯,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情节轻微的犯罪,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