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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观兰诉被告杨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102号原告康某,女,1993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于都县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1990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交往,一个月后两人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女孩杨甲,2013年生育男孩杨乙,2014年生育女孩杨丙。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并让原告借款11000元给其做淘宝生意,被告拿到钱后就不理原告。无奈,双方分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非婚生男孩杨乙、女孩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杨丙满18周岁,非婚生女孩杨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债务款11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是2010年7月相识谈婚,2010年农历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父母支付彩礼52900元,康某与答辩人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生育女孩杨甲,2013年生育男孩杨乙,2014年生育女孩杨丙。杨甲与杨乙出生后,康某就偷偷离家,长时间下落不明。杨丙出生7天后,康某又强行离家去向不明,三个小孩都是答辩人父母喂奶粉带养,康某没有出过一分钱。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康某离家出走四次,答辩人家多次寻找花费几万元费用,且康某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康某应赔偿答辩人家礼金5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答辩人同意女儿杨丙由康某抚养,但康某应支付杨丙出生后至今的抚养费、带养费18000元。答辩人与康某同居生活期间,共欠下50000元债务,康某应承担一半。双方生育的三个小孩均未缴纳社会抚养费,这些费用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之后二人同居生活,2010年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成婚,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女孩杨甲,2013年生育男孩杨乙,2014年生育女孩杨丙,三个小孩均未办理户籍登记,现均由杨某的父母抚养。因产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2月21日,康某与杨某及其父亲杨丁在利村乡相遇并发生争吵,双方报警,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出警并进行询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非婚生男孩杨乙、女孩杨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杨丙满18周岁止,非婚生女孩杨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债务款11000元及利息。庭审后,双方均同意非婚生女孩杨丙由原告康某抚养,非婚生女孩杨甲、非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康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杨甲、杨乙、杨丙出生医学证明,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对康某、杨某、杨丁所作询问笔录,杨丁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康某书面保证书一份,证明康某曾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写下保证书,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小孩,现双方分开生活,并对小孩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康某主张的11000元债务,被告杨某提出的50000元债务及其它各项费用,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康某、杨某关于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生育的女孩杨丙由原告康某抚养,女孩杨甲、男孩杨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人民陪审员  谢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