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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玉兵、孙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玉兵,孙美,马海,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德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吴玉兵,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美,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马海,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XX,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被告马海、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荆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被告马海、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玉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被告孙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马海、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吴玉兵发放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7491.0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及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马海、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兵未答辩。被告孙美未答辩。被告马海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桓台农信与被告吴玉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吴玉兵向桓台农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孙美与桓台农信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吴玉兵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桓台农信与马海、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马海、XX自愿为吴玉兵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在桓台农信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金额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信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向吴玉兵发放借款300000元,吴玉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今,吴玉兵、孙美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马海、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吴玉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美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马海、被告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玉兵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吴玉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马海、被告XX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马海、被告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674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海、被告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海、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吴玉兵、被告孙美承担,被告马海、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