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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花元与王建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花元,王建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薛花元,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爱军,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东保,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王建亮,工人。原告薛花元与被告王建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薛花元投资50多万元在涉县龙虎乡凤落沟村,成立了涉县凤落沟山场柴鸡鹌鹑养殖基地,并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开设了银行账户。后原告因申报养殖项目与被告爱人王青认识并熟悉。2012年3月20日,经被告爱人中间联系沟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就安排人员进驻养殖基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项40万元,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反而非法霸占经营原告的养殖基地至今。同时,被告的行为导致房屋损毁、养殖鸡笼全部烂掉,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2014年10月份,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场地张贴、邮寄等方式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但是,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原告场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场地使用费6万元整;3、判决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物品费用6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村土地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养殖基地是由原告承包的,该基地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2、联营协议、催告履行通知书(照片两张及光盘一张)、解除协议通知书(照片两张及同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虽达成联营协议,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营养殖基地期间擅自改变基地用途,现原告催告后已与被告解除了联营协议;3、养殖基地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前该养殖基地的设施及经营情况;4、收据、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物品的具体金额。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目前我们仍在合伙期间,我方是按合伙协议履行,并没有阻止原告进场。2.房屋损坏是在我们进场前就损坏了,进场后我们还修复过。3.原告鸡笼损坏并不是我的原因,而是原告养殖不当。4.原告并没有与我好好配合。我投入也不少,但是由于原告原因我的损失很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购买鸡苗证明条一份及购买饲料凭条10份及进玉米凭证,证明被告方投资养殖场情况。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联营协议无异议,对催告履行通知书和解除协议通知书,称知道有这个事;对证3认为情况基本属实,但鸡笼具体数额不知道。对证4称自己不清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均无公司即养殖基地公章。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薛花元与龙虎乡凤落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利用‘退耕还林’耕地、荒山养鸡占用合同”,约定凤落沟村委会将“后沟礼成地6.48亩,荒山面积7亩,四至为‘下至耕地、上至山尖,东至后东凹北正岭,西至大西凹北正岭’的土地”承包给薛花元经营养鸡业。2006年2月15日,原告薛花元与龙虎乡小井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凤落沟后沟山场和一带土地归薛花元承包。2007年8月21日,薛花元投资成立了涉县凤落沟山场柴鸡鹌鹑养殖基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3月20日,原告薛花元与被告王建亮签署了《关于凤落沟柴鸡鹌鹑养殖基地共同发展的联营协议》,约定原告薛花元以现有经营项目和设施及相关技术评估后作价40万元、被告王建亮投资人民币40万元共同经营涉县凤落沟山场柴鸡鹌鹑养殖基地,后双方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自2013年3月份起,原告不再参与该养殖基地的经营管理,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协议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庭审中还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场地使用费6万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房屋、养殖鸡笼等物品费用6万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及足够证据。被告辩称自己对山场有投入,原告并没有好好配合,导致被告也产生了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投资用于凤落沟山场柴鸡鹌鹑养殖基地的管理或养殖,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投资款数额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养殖基地承包权为原告所有,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问题。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从2013年3月份起就无法参与养殖基地的管理与经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山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场地使用费6万元整,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物品费用6万元整,因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损坏的标的物及物品价值,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损坏物品的行为,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与其好好配合导致其产生损失,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花元与被告王建亮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凤落沟柴鸡鹌鹑养殖基地共同发展的联营协议》,限被告王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承包的场地交还原告薛花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宇审判员  杨彦花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