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秦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秦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58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雷丽,湖北千年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俞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吴爱芳与被告秦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吴爱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丽、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外人秦胜芳就本案诉争房屋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归其所有,本院已另案受理,本案继承纠纷必须以该案确权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因原告吴爱芳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刘某丙、刘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至2014年12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丽、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俞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秦某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吴爱芳诉称:刘某甲系刘海清与其前妻李湘秀之子,吴爱芳系刘海清之母,后刘海清与秦某××××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刘海清失踪,秦某于2010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丈夫刘海清死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海清死亡。经了解,刘某甲之父生前与秦某共有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6层6119室、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商铺一间,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建筑面积109.79平方米房屋一套,另刘海清遗留有坐落于武汉大学珞涵屯2栋302号住房一套。故向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6层6119室20平方米;依法继承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36.6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用由按继承遗产份额各自承担。2012年5月25日,刘某甲、吴爱芳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珞涵屯2栋302号房屋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二。原告刘某甲、吴爱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甲、吴爱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2、户口本,拟证明刘某甲、吴爱芳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海清于2012年1月5日已被宣告死亡。4、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以下简称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为被继承人与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遗产之一。5、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秦某于2000年租下6119室商铺,2004年买下该商铺。6、产权信息查询单,拟证明秦某于2009年购买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以下简称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一套,为被继承人与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属于遗产。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秦某在刘海清失踪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女,存在过错。吴爱芳死亡后,原告刘某甲又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李湘秀与刘某丙于1991年5月29日离婚,育有一子刘某甲。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重字00002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及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属于秦某与刘海清共有,因刘海清死亡,属于刘海清的遗产范围,原告享有继承权。被告秦某辩称: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系案外人田智辉出资购买,而非刘海清和秦某的财产。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是秦某的姐姐秦胜芳出资购买。武汉市武昌区珞涵屯2栋302号房屋,目前的状况是武汉大学分给刘海清的,只有居住权,没有产权,不宜分割。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刘海清被宣告死亡。武汉大学武大人字(2004)26号通知,拟证明武汉大学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对刘海清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武汉大学财务部出具的刘海清2003-2004年的工资收入表,拟证明刘海清失踪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及2004年4月以后停发了工资,失踪后的工资由他的姐姐刘某乙代领。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秦某在该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是1100元。刘海清和秦某无经济能力买房、付贷款。2001、2002、2003年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秦某租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商铺更名单及发票,拟证明秦某因经营困难,于2003年1月30日转让给田智辉,该商铺由田智辉租赁。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通知函,拟证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2日通知租户可以认购商铺,合同为三年期的商铺可享受9.6折优惠。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房产认购书,拟证明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购买时间为2004年9月17日,借用秦某的名义购房,房款享受了折扣价。欠条,拟证明2004年9月17日购房当天,秦某向田智辉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购房款全部由田智辉承担。情况说明,拟证明秦某户口转入武汉,其姐姐秦胜芳用秦某的名义购买了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购房款全部由秦胜芳支付。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拟证明秦胜芳购买房屋的原因及资金来源。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购买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秦某户口簿,拟证明秦某的户口因购房由重庆市忠县迁到武汉市。田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田智辉的身份情况。原告刘某丙、刘某乙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刘某甲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武汉大学后勤保障部证明,内容为刘海清在校期间于1999年左右分配武汉大学珞涵屯2栋1门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并交预付款15000元,该房屋产权属于武汉大学。2、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房贷账户管理表及抵押信息,内容为客户秦某,贷款31万元,贷款余额90000余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04年至2014年,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贷款明细单。3、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江汉支行调取的秦某名下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及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的还贷明细情况,其中中国银行贷款明细是从2005年起至今。建行贷款明细是从2007年起至还款完毕,贷款时间是从2004年起。庭审中,被告秦某对原告刘某甲、吴爱芳提交的证据1、2、3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不能证明是谁出资购买的;对证据5刘某乙的证人证言认为刘某乙和两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有倾向性,证人也陈述了虽然房屋登记在秦某名下,但不知道是谁出资的,证人也承认了刘海清失踪后的工资有一半给了刘某甲;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是谁出资购买的;对证据7认为没有公安局的公章,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离婚诉讼,不存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问题,刘海清的母亲也不能提出这方面的主张;对吴爱芳死亡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并未认定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谁。原告刘某甲、吴爱芳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身份情况没有证据证明,秦某一直在从事服装经营,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状态,不能证明其没有能力购买两套诉争房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秦某从2001年至2006年一直在租赁诉争门面;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5,秦某可以租到2006年,其并没有更改租赁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示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的租户是谁,可以认为仍然是秦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正好可以证明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是秦某购买的;对证据9认为案外人身份不明,欠款是2004年,时间太长,债权人有无主张债权也不清楚,不能证明秦某和田智辉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且证人是秦某的姐姐,证言没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购房人是秦某;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秦某因购房从重庆市迁到武汉市;证据14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刘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已交预付款,刘某甲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如果今后房改涉及产权变更,刘某甲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秦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海清并不是辞职,他是被武汉大学作为自动离职处理的,该房屋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秦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海清死亡后还贷部分,刘某甲愿意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补偿秦某。因原告刘某丙、刘某乙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刘某甲、秦某的质证意见,且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刘某甲、吴爱芳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2、3,吴受芳死亡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甲、吴爱芳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7,吴受芳死亡后,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2,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及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海清、刘某丙、刘某乙系吴爱芳子女。刘海清与李湘秀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后于1991年5月29日离婚。××××年××月××日刘海清与秦某结婚。2003年6月14日刘海清离家出走。2004年7月20日,秦某与湖北长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银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秦某购买长银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08.3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3050元/平方米,总价330376元;付款方式为2004年7月20日首付70376元,2004年12月3日付3万元,余额23万元申请贷款等。合同签订后,秦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贷款23万元支付购房款,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31日、9月1日,秦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国用(市商2009)第7261号],登记权利人为秦某,登记房屋坐落为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2004年10月20日,秦某与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公司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一间,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828元,总价为530033元,首付款为220033元,余下办理银行按揭等。同日,武汉商业城有限公司向秦某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该房屋的首付款220033元。秦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贷款31万元。该房屋已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在秦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200422226号。2010年12月,秦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海清死亡。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武区民特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宣告刘海清死亡。2012年3月12日,刘某甲、吴爱芳向本院起诉秦某,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房屋。秦某的姐姐秦胜芳则以黄鹤世家的房屋系其所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该房屋归秦胜芳所有;秦某、刘某甲、吴爱芳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田智辉也以万商商城的房屋系其所购为由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田智辉所有;秦某协助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505号民事判决,以秦胜芳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秦胜芳的诉讼请求。秦胜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吴爱芳于2013年3月12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未告知法院。二审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吴爱芳在一审诉讼期间去世,故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仍然以秦胜芳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秦胜芳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1日生效。同时,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以田智辉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为诉争万商商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了田智辉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2日生效。本继承案件审理期间,刘某乙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出具赠与书,载明:“因吴爱芳于2013年3月去世,我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应由我继承的坐落于武昌区大成路29#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及江汉区沿河大道68#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二套房屋的份额,我自愿赠与给刘某甲”。刘某甲对此没有异议。秦某认为该赠与的财产不是秦某实际所有,该赠与无效。另查明,秦某为购得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贷款3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4年12月16日还清。其中,从2012年1月5日本院判决宣告刘海清死亡之日起,秦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26704.24元。秦某为购得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贷款23万元,截至2015年3月3日未偿还本金余额为155542.81元。其中,从2012年1月5日本院判决宣告刘海清死亡之日起至2015年3月3日,秦某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62739.02元。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珞涵屯2栋1门302号房屋系武汉大学于1999年左右分配给刘海清的住房,建筑面积64.37平方米,未参加标准价或成本价房改,产权属武汉大学。审理中,刘某甲明确表示本案只主张继承房屋的份额,愿意承担刘海清死亡后的还贷部分。秦某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诉争两套房屋,都是由他人出资并承担还贷。应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对等分割,因为刘海清对两套房屋没有贡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海清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决宣告死亡后,继承开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海清立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海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秦某、刘某甲与吴爱芳。因吴爱芳在诉讼期间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刘某乙、刘某丙转继承及刘某甲代位继承。秦某于2004年购得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及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产权登记在秦某名下,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上述两套房屋由秦某、刘海清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刘海清享有的该两套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的部分系刘海清的遗产,应由秦某、刘某甲、吴爱芳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享有该两套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吴爱芳继承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各享有该两套房屋十八分之一所有权。诉讼中,刘某乙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刘某甲,刘某甲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即刘某甲应享有该两套房屋十八分之五所有权。秦某自己享有的该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加上继承的六分之一所有权,共计享有该两套房屋三分之二所有权。综上,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及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应由秦某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刘某甲享有十八分之五所有权,刘某丙享有十八分之一所有权。审理中刘某甲明确表示本案只主张继承房屋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刘海清2012年1月5日被判决宣告死亡后,秦某就两套房屋按揭贷款至2015年3月3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189443.26元(126704.24元+62739.02元)系个人偿还,对此应由刘某甲、刘某丙按上述继承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与秦某分担,即刘某甲应当向秦某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2623.13元(189443.26元×5/18),刘某丙应向秦某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0524.63元(189443.26元×1/18)。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从2015年3月4日起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秦某、刘某甲、刘某丙按上述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比例承担,如一方当事人向银行还贷本息超过应承担的比例,可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关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珞涵屯2栋302号房屋所有权属武汉大学享有,现刘海清及秦某无所有权,刘某甲要求继承该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及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68号万商商城6层6119室商铺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十八分之五所有权;由原告刘某丙继承十八分之一所有权;由被告秦某享有并继承共计三分之二所有权。二、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支付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代为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52623.13元。三、原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秦某支付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代为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10524.63元。四、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1单元6层1室房屋从2015年3月4日起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十八分之五,原告刘某丙承担十八分之一,被告秦某承担三分之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9元减半收6224.5元,及财产保全费2235元,共计8459.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349.86元,原告刘某丙负担469.97元,被告秦某负担5639.67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已垫付,由原告刘某丙、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训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