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黄迎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永,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邓某,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占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迎春,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夏,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居住。婚后,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以原告经常与自己的母亲交往和家庭经济收入等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从事井下工作期间,被告不但对原告生活要求苛刻,而且还控制原告所有工资收入。目前,原告积蓄达8万余元。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却向法院提供其怀孕的证据,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又向法院提供其分娩的证据,法院据此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因不属于该院管辖,移送到潘集区法院。庭审时,由于原告提出对被告诉称的生育一女孩有异议,认为该女孩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随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但被告不但不配合,反而向法院申请撤回了离婚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无理取闹,不尽妻子、母亲义务,并捏造其怀孕、分娩的事实,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具体要求如下:1、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止;3、由于被告未履行对婚生女李某乙抚养义务,应补偿原告8万元经济损失;4、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5、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邓某在庭审中辩称:1、因原告是××,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2、婚生女李某乙暂可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现没有收入,不能给付抚养费;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如果被告生育的第二个女儿是原告的孩子,应给付抚养费即原告工资的三分之一,而且有房子居住,给付房租费也可以,被告可以同意离婚;5、依法分割被告的“三金”,即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企业年金;6、原告应给付第二个女儿从出生至今的生活补助5万元。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10)潘民一初字第0587号和(2010)淮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以被告怀孕被驳回起诉。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2011)潘民一初字第00709号和(2011)淮民一终字第0073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以被告属分娩后一年内,为此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可以说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决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2014)潘民一初字第01733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6、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提出的第二个女儿系原告亲生进行亲子鉴定及被告是否有顺产史进行鉴定,以此排除被告提出的女儿系原告亲生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失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同意做亲子鉴定,但不同意做顺产史鉴定,并要求原告给付鉴定费。当本院鉴定部门组织原、被告进行鉴定时,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监察室提出了不愿鉴定的申请,导致鉴定不成。经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以电话、短信以及张贴开庭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不愿鉴定的申请进行了质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被告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就不能证明被告有无生育女儿的事实以及该女孩与原告的血缘关系。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淮南新康医院病情证明单、淮南新康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二个女儿系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为该登记表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的;病情证明单中有记载被告系顺产,由于被告曾进行剖腹产,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顺产的条件。如果鉴定被告不具备顺产的条件,则可证明原告前几次的证据为虚假的,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记录姓名是被告自己报名,因被告当时没有身份证,即使被告生育了子女,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孩子,还可能是与别人生育的子女。2、照片2张,发票6张,证明被告在新康医院生育的一个女儿是原告的孩子。在该院生育孩子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2843元,应有原告负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孩子与原告有血缘关系。3、原告2010年-2014年1-10月工资情况统计,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为2664.66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经被告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的(2003年12月-2015年3月)被告公积金个人账目显示:原告公积金个人账目余额为108104.19元;职工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台账显示: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为35189.85元;企业年金为39623.46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在分割上述“三金”时应按照法律规定和过错原则予以合理分配。经质证,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应将上述“三金”计算到开庭时;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一、对原告李某甲举证的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由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监察室提出了不愿鉴定的申请,导致鉴定不成。二、对被告邓某举证的认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之登记表、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存在暇疵,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照片和医疗费票据,因其观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血缘关系,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夏,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其怀孕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又以其分娩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请,法院据此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14日,本案被告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因不属于该院管辖,移送到本院立案受理。庭审时,由于本案原告提出对本案被告诉称的女孩与其没有血缘关系,随提出鉴定申请,本案被告当庭同意本案原告的鉴定申请,但本案被告认为孩子太小,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离婚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以被告捏造其怀孕、分娩的事实,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补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对婚生女李某乙抚养义务的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原告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造成伤害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系淮南潘三矿职工,其2010年-2014年1-10月工资平均月收入为2664.66元。原告2003年12月-2015年3月公积金个人账目余额为108104.19元;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为35189.85元;企业年金为39623.46元。由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监察室提出了不愿鉴定的申请,导致原告申请的亲子鉴定未成。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数额,尤其是被告所称的女儿在没有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证据看,本案原、被告系第四次到法院离婚,反反复复近四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上述第(四)、(五)项的情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如何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键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本案调查的事实看,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且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第二个女儿抚养费即原告工资的三分之一的请求问题。由于原告不承认与第二个女儿有血缘关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子女是否存在或所生子女与原告是否有血缘关系的情况下,且被告又不愿配合做亲子鉴定,不能视为被告所述的第二个女儿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或者法院可推定父女非血缘关系。对此,法院不应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原告起诉时没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但被告答辩时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经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目余额为108104.19元,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为35189.85元,企业年金为39623.46元,“三金”合计为182917.50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律规定和过错原则予以合理分配的观点,因本案原、被告造成今天离婚是双方原因,原告提出被告生育的第二个孩子系某,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述“三金”的分配原则采取均分较为妥当。因原告没有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原告造成伤害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未履行对婚生女李某乙抚养义务的经济损失8万元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给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邓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李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李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目余额108104.19元,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35189.85元,企业年金39623.46元,合计182917.5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邓某91458.7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