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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孟利,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罗某甲委托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陈徐红律师、徐跃实习律师为其代理人。后原告罗某甲解除上述委托,并委托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吴孟利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支付抚养费。判决后,被告至今不让儿子接受教育,让儿子待在家中整天玩耍游荡,不利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仍予拒绝。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变更儿子罗某乙的抚养权,判令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被告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有儿子罗某乙。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儿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曾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撤诉。上述事实有(2011)台椒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罗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确定儿子由被告抚养,未经法定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原告认为儿子至今未接受教育,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罗某甲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