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桂1诉被告李清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桂,李清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于志桂,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武,男,汉族,居民,住潍坊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志桂与被告李清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桂之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桂诉称:2014年12月27日9时,被告李清武驾驶鲁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冯兰)与于志桂驾驶鲁BE8S**号小客车(载孟昭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志桂、孟昭花、李清武、冯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桂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581.1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清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9时许,李清武驾驶鲁G978**号小客车(载冯兰)沿塔山坡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村镇塔山坡路口处,与于志桂驾驶鲁BE85**号小客车(载孟昭花)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清武、于志桂、冯兰、孟昭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清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桂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G9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G978**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被告李清武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原告于志桂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脾破裂,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上腹部外伤,四肢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以上共计住院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794.52元。2015年1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肝胆外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4月2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于启鹏陪护,于启鹏系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鲁BE85**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于志桂,该车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定损失为32500元。原告于志桂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草桥村。2015年3月14日,青岛桂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于志桂、孟昭花自2013年3月份居住在桂冠花园4号楼西单元东户。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楼房使用协议书和水电费预交收据对居住事实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比例达成协议,约定比例为20%,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原告表示自愿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孟昭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昭花医疗费714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完税凭证、居住证明、楼房使用协议、水电费预交收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单、鲁G978**号小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李清武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于志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8794.52元、住院生活补助620元【(17+14)×20】、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20×30%)、护理费11878.5元【466.7元×13天×1人+118.6×13天×1人+118.6元×2人×18天】、出院后护理费3557元(30天×118.6元)、误工费21348元(118.6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3500元(32500+1000),以上共计333462.02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859元,余款219603.0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偿153722.11元,共计267581.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按照20%剔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5、对楼房使用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法院依法核实;6、伤残赔偿金我司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7、误工天数过高,我司认可120天。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武驾车载冯兰与于志桂驾车载孟昭花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清武、冯兰、于志桂、孟昭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清武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桂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G978**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于志桂、孟昭花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孟昭花及于志桂的损失。综合李清武和于志桂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李清武):3(于志桂)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8794.52元。2、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00元(2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发放明细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5496.81元(42688元/年÷365天×17天×2人+42688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楼房使用协议书及水电费预交收据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5、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2015年4月27日),为1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694.72元(38294元/年÷365天×121天)。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500元,已经提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94.5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剩余限额2859元(10000元-7141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5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26535.52元(29394.52元-28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5759元(28794.52元×20%),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859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2859元,剩余非医保用药29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544.86元(26535.52元×70%-2900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2455.53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9000元(110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损失143455.53元(252455.53元-10900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418.87元(143455.53元×70%)。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25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350元(305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5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8313.73元。被告李清武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85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13.7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于志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原告于志桂负担11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4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