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清为与被告刘丽萍、王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4号原告郭淑清,女,1949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丽萍,女,1957年4月2日出生。被告王德义,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郭淑清为与被告刘丽萍、王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丽萍、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淑清诉称,其与被告刘丽萍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丽萍与王德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刘丽萍向原告郭淑清借款200,000.00元,被告刘丽萍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丽萍、王德义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丽萍辩称,原告将200,000.00元存入刘广平的账户,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虽然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的。原告郭淑清应向刘广平主张权利,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德义辩称,依据刘丽萍的述说,欠条应认定为无效。其对于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4日欠条一份,欲证明刘丽萍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二份,欲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存入其个人账户200,000.00元,并于当日将200,000.00元转账至刘广平的账户中,其时间与被告刘丽萍出具欠条的时间一致;3、2014年8月27日,刘丽萍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照片二份,欲证明刘丽萍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刘丽萍有还款的意愿,想将其房产抵偿给原告;4、2014年铁商初字3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3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偿还其中100,000.00元的债务,本次诉讼系主张另200,000.00元的债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由于其并未收到200,000.00元,故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2、存款回单可以证实其并未收到200,000.00元;3、2014年8月27日,其发给原告郭淑清的短信,是真实的,但是其发着玩的;4、100,000.00元的债务确经法院调解,但其并未收到该民事调解书。被告王德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依据刘丽萍的述说,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效;2、对于其它证据,其均不知情。被告刘丽萍为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欲证明刘广平给其出具了金额为1,570,000.00元的借条,其中810,000.00元为其个人出资,300,000.00元为原告郭淑清出资,其它均为他人出资,也欲证明原告系将300,000.00元出借给刘广平;2、2013年龙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其曾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广平,原告为追索300,000.00元债权,与其一同去法院起诉。原告郭淑清对被告刘丽萍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二份借条有异议,二份借条上并没有原告郭淑清的签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刘丽萍的主张。同时解释称,原告郭淑清并不认识刘广平;2、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民事书中没有体现原告郭淑清,无法证明郭淑清曾经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广平,故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2013年龙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据庭审调查,被告刘丽萍、王德义系夫妻关系。根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刘丽萍给原告郭淑清出具金额为20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原告存入其个人账户200,000.00元,并将200,000.00元转账至刘广平的账户中。2013年12月16日,在刘丽萍起诉刘广平追索1,570,000.00元的民事案件中,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商初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以刘广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刘丽萍的借贷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刘丽萍的起诉。刘丽萍在庭审中调查中承认,其向刘广平追索的1,570,000.00元中,包含原告郭淑清的300,000.00元债权。2014年8月27日,刘丽萍给原告发短信,有意将其房产抵偿给原告。同年9月24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郭淑清与被告刘丽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丽萍以分期偿还的形式清偿郭淑清的100,0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盖然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将200,000.00元转账至刘广平的账户,是否为被告刘丽萍指使已无法查实。但是,原告持有被告刘丽萍亲笔签字的欠条,系借贷相对人之间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并且被告刘丽萍在庭审中,称其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广平,追索1,570,000.00元债务的民事案件中,有300,000.00元是原告郭淑清出资。其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存款凭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丽萍提供的其与刘广平借条等证据未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其认为与原告郭淑清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萍在其与被告王德义婚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郭淑清要求被告刘丽萍、王德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萍、王德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刘丽萍、王德义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恒助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