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长元与戴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长元,戴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84号原告:陶长元,男,1991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男,1984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廖永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李军培,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陶长元诉被告戴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戴海、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长元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粤J9H5**号摩托车搭乘何细妹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与沙边路交汇红绿灯路口与被告戴海驾驶粤THC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细妹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戴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各方无法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戴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27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HC2**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为原告陶长元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该予以扣减;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按单据计算;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三,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等予以酌情认定;第四,护理费,我方认为应以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告应该提交请假期间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在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的情况;第六,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戴海答辩称:第一,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第二,对于误工费,应该以2629元/月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55分,陶长元驾驶粤J9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何细妹,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国际玩具厂往张家边四村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与沙边路交汇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时,遇戴海驾驶粤THC2**号小型轿车从石岐往火炬开发区中山港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陶长元、何细妹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海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陶长元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细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陶长元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国丹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并小血肿;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底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1人;4.建议院外陪1人”等。中山国丹中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陶长元需休息1个月。原告陶长元共花费医疗费用25999.60元,其中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原告陶长元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陶长元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5999.60元。又查明:被告戴海驾驶的粤THC2**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HC2**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陶长元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戴海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HC2**号小轿车还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戴海承担。二、关于原告陶长元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5999.6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0天);3.营养费500元(按照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医嘱酌情认定);前述三项合计31499.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1499.60元,由戴海按照责任承担30%即6449.88元。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陶长元赔付。(二)1.护理费10305.54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50天。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50天=6440.96元;根据中山国丹中医院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原告陶长元出院后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陶长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则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30天=3864.58元;则,两项护理费合计为10305.54元];2.误工费9786.33元(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友利玩具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参保证明,证实原告陶长元在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266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50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60天,则误工费为:2669元/月÷30天×110天=9786.33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20391.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直接向原告陶长元赔付。综上,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长元交通事故损失20391.87元(计算方式:10000元+20391.87元-10000元=20391.87元)。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长元交通事故损失6449.88元。原告陶长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长元交通事故损失20391.8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长元交通事故损失6449.88元;三、驳回原告陶长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陶长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