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庆合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合。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上诉人李庆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李庆合到金龙煤业公司担任采煤工。2012年3月29日18时45分左右,李庆合在井下工作中被脱落的煤块砸伤,当日金龙煤业公司将李庆合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型骨折;2、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3、颈项韧带损伤;4、右小腿腓浅神经损伤;5、右小腿骨筋膜综合症。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李庆合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6日,李庆合再次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两次住院共计112天。李庆合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梅进行陪护。焦梅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12)213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庆合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3日,河南劳鉴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3年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庆合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2月11日,李庆合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李庆合与金龙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金龙煤业公司向李庆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同年3月12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23号仲裁书,裁决:金龙煤业公司向李庆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72元;驳回李庆合的其他仲裁事项。后李庆合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根据李庆合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即李庆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8.50元。金龙煤业公司支付李庆合受伤后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0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庆合与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内容为:1、李庆合与金龙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金龙煤业公司支付李庆合伤残就业补助金72072元;3、其他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伤残待遇,由金龙煤业公司按照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争取在6个月内解决;4、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李庆合表示满意,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签订后,金龙煤业公司向李庆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72元。金龙煤业公司为李庆合缴纳了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用。金龙煤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为李庆合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金龙煤业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由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2012年河南省制企业职工工伤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显示,李庆合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2年8月。李庆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一、李庆合与金龙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问题。李庆合系金龙煤业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郑州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南劳鉴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李庆合依法享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庆合、金龙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李庆合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时结合李庆合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11日按3年计算)及月工资标准(4148.50元),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李庆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445.50元(4148.50元/月×3个月)。二、关于李庆合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在本案诉讼中,金龙煤业公司主张其为李庆合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金龙煤业公司不能提交其为李庆合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依法应认定金龙煤业公司没有为李庆合参加工伤保险。同时,即便金龙煤业公司在庭后提交的工伤保险记录清单中记载的李庆合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属实,但由于李庆合的工伤发生在其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之前,故金龙煤业公司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庆合支付相关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李庆合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标准(4148.50元)等事实,原审法院对金龙煤业公司应支付李庆合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应为45633.50元(4148.50元/月×11个月),李庆合仅主张4562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计算应为29495.80元(2949.58元/月×10个月,2949.58元/月为2013年巩义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李庆合主张34567元数额不当,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李庆合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金龙煤业公司应向李庆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9039.5元(4148.50元/月×7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14029元,还应支付15010.5元,李庆合请求中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40元(112天×20元/天),李庆合主张13440元数额不当,不予全部支持;参照2012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庆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7988.19元(25379元/年÷365天×92天+29041元/年÷365天×20天),李庆合仅主张67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李庆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7552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李庆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对李庆合与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性质认定及处理问题。李庆合与金龙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系双方为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而作出的约定,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金龙煤业公司解决李庆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并不影响李庆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要求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龙煤业公司辩称应当驳回李庆合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庆合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解除;二、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庆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停工留期工资一万五千零一十元五角、护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四十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八角;三、驳回李庆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龙煤业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金龙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龙煤业公司于2011年5月在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为李庆合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有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2012年河南省制企业职工工伤个人权益记录单》为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李庆合诉请的工伤保险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金龙煤业公司支付李庆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错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一审不顾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约定,以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李庆合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并未申请停工留薪鉴定,一审法院将李庆合停工留薪定为7个月,并判令金龙煤业公司向李庆合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10.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李庆合第一次住院期间,单位派人护理,家属出于对亲人的关心,前去照应,人之常情,判决支付护理费不当。住院期间,医院为工伤人员发放住院伙食费,一审法院判决向李庆合再支付伙食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庆合的诉讼请求。李庆合答辩称:金龙煤业公司并未给李庆合投保,在诉讼中双方尽管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并未显示李庆合放弃了要求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李庆合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住院112天,结合李庆合伤情和住院时间,要求金龙煤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法律依据。李庆合住院期间,金龙煤业公司未派人护理,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供其派人护理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金龙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2012年河南省制企业职工工伤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李庆合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2012年8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庆合于2011年3月与金龙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庆合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李庆合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发生工伤事故时,金龙煤业公司尚没有为李庆合交纳工伤保险费,李庆合可以向金龙煤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金龙煤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仅对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作出约定,且李庆合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金龙煤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