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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微、姜维珍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姜维珍,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微,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原告姜维珍,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原告李微、姜维珍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微、姜维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微、姜维珍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