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熊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熊某。被告肖某。原告熊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向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学识学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性格不合分居已有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肖某辩称,如果原告补偿被告财产,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熊某与肖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熊某系再婚,肖某系初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和兴趣爱好,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不深,婚姻基础较薄弱,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摒弃陈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熊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