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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书旺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行初字第13号原告孙书旺。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彤,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敬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综合执法科科长。原告孙书旺不服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运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书旺,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吴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沧国土资运罚字(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孙书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村集体土地96.72平方米(0.14亩)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孙书旺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1、立案呈批表。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是原告所建,且无建房审批手续。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位置等情况。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6、违法案件会审记录。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法律文书呈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9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书旺诉称,1、被告作出的沧国土资运罚字(2013)57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孙书旺,但该涉案房屋申办宅基证的主体应当是其儿子孙明彪,被告认定被处罚主体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原告已经按照(沧国土资运)听告字(2013)第57号听证通知书的要求,在三日内向被告提出了申辩,但被告未按规定作出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沧国土资运罚字(2013)57号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决定书无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沧国土资运罚字(2013)57号处罚决定书无效。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孙书旺于2013年10月21日向运河区国土分局执法监察大队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2、孙明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姚庄子村委会提交的宅基地申请书。3、孙书旺于2013年11月6日向南陈屯乡政府提交的书面申诉材料。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南陈屯乡姚庄子村集体土地构建住宅。2013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在涉案土地上构建的住宅没有建房手续的事实。同日,被告对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验,证实原告非法占地面积96.72平米,原告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且违法占地行为仍在持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具有应受行政处罚性。被告作出的沧国土资运罚字(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对证据1、4-9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据2、3不予认可,但对两份笔录中的签字均当庭认可是自己亲笔签字,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告房屋建成后,在被告对其查处期间单方提出的申辩意见和一份以其子孙明彪名义占地建房的申请书,3份建房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建房之前已获得合法有效批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孙书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住宅,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对原告占用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辩陈述材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孙书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沧国土资运罚字(20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另《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孙书旺在新建该住宅之前并未办理任何审核及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被告根据对原告孙书旺的询问调查和现场勘验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其儿子孙明彪所建,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辩材料亦表述认可涉案房屋系为其子孙明彪所建,且未经批准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主体有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主张,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1、被告所作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同日所作;2、原告按告知书要求在三日内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申辩,被告未作出答复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通知责令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与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同日分别作出并不违反程序规定;行政相对人孙书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被告在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之后作出处罚,其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该两个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书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中代理审判员  万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