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和4月11日,被告人秦某先后两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入户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趁无人之机,采取从自家屋顶翻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屋顶,再从其屋顶木门上的洞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家衣柜里一枚钻石戒指、一条有钻石吊坠的项链、一条铂金手链,后销赃获款195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2909元、钻石吊坠价值4476元。2、2015年4月11日12时许,被人秦某趁无人之机,采取从自家屋顶翻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屋顶,再从其屋顶木门上的洞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家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等物品,后销赃获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店铺交易物品登记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385元、铂金手链一条、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