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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毛晓明(受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孝福(受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王留琴(受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肖某诉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晓明,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孝福、王留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其与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潘某向肖某支付补偿款90万元,并约定潘某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其余80万元分四年付清,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度的补偿款20万元潘某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支付上述补偿款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辩称:对肖某主张的补偿款20万元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履行。经审理查明:肖某与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九十万元整,在2010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其余人民币80万元整,分四年还清,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2015年3月25日,肖某诉至本院,称2014年度的补偿款20万元至今未付,要求潘某支付。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肖某与潘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潘某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潘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肖某支付补偿款。现肖某要求潘某支付2014年度的补偿款2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支付补偿款20万元。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潘某负担。该款已由肖某预交,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