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昌群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元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群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昌群富,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龙川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1760004-X。法定代表人李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昌群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元谋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海、被告财险元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群富诉称:2014年2月12日9时15分,原告驾驶云L20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108国道上总括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贺友能驾驶的ECY201号摩托车时,发生剐擦,致使云ECY2**号摩托车受损,贺友能受伤。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为贺友能垫付医药费58514.98元,为贺友能支付云ECY2**号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和停车费3055.00元,交通费448.00元,共计62017.98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贺友能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友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友能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516.5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516.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贺友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640元。三、由昌群富支付给贺友能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由于元谋县人民法院就原告为贺友能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2017.98元在案件中因贺友能未向法院主张,故一审未作处理,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为贺友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2017.98元。故特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017.98元。被告财险元谋支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方提出的对受伤者垫付的医药费金额认可,但是根据我方和昌群富之间的保险条款,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我方同意赔付医药费的80%。对于交通事故受伤者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在上一案中已经做出判决,不应在本案中再次处理。原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欲证明原告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情况;4、(2014)元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起诉的事实和依据;5、执行标的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应承担费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方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我方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欲证明根据条款之规定被告只应赔付医药费的80%,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应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9时15分许,原告昌群富驾驶云L20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谋县元马镇上总括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贺友能驾驶的云ECY2**号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剐擦,造成云ECY2**号摩托车受损,贺友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为贺友能垫付医药费58514.98元,为贺友能支付云ECY2**号三轮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和停车费3055.00元,共计61569.98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分别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2014年7月14日,贺友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友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贺友能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516.5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516.5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贺友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640元。三、由昌群富支付给贺友能鉴定费人民币1900.00元。后原告以其为贺友能支付的医药费58514.98元及修车费、拖车费和停车费3055.00元法院未作处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对于投保的云L20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因云L208**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伤者支付的医药费58514.98元及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30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交通费4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只应支付医药费的80%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昌群富保险金61569.98元;二、驳回原告昌群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00元,减半收取为6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负担,其余675.50元退还原告昌群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