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石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冯某某,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西安市临潼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自家门前打水泥路,将其门前的路堵塞使我无法排水,车辆更无法通过,下雨后积水更严重。另外被告盖房时超过了20多米,将路基占用,所以打路严重侵占了其庄基门前的使用,故其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门前水泥路基;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庄基盖房的地平与我的西邻三家的地平标准是一样的。2009年村上硬化村道时,原告冯某某始终不同意,致使村道未能硬化,才形成今日之局面。我的庄基是向后延伸的,与门前道路根本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同村组村民,双方庄基隔村道路而斜对。原告冯某某的庄基于1990年左右修建,靠近村道里面,庄基地平较低。被告石某某的庄基修建于2010年左右,靠近村道外端,庄基地平较高。2009年村上统一硬化村道,原告冯某某以打路占他家地方较多为由,不同意硬化其家门前的路,致使村道硬化在其家门口中止,被告石某某在内的其它几户村民门前道路均未能硬化。2014年11月份被告石某某自行将其自家门前路面硬化,原告冯某某曾以通行、排水困难等问题向村组反映,未能解决。原告冯某某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冯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自行拆除门前挡路的1.5米水泥路基。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证书、村委会答复意见书、照片、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村道路硬化是国家的一项惠民工程,原告以硬化道路占其门前路面较多为由而拒绝,致使被告在内的几户人门前道路均未能硬化,有不妥之处。原告冯某某以被告石某某庄基超出而占用路基为由,要求被告石某某拆除门前挡路的1.5米水泥路基,但其不能证明其是该路基的所有人,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门前路堵塞,无法通水、通行,因被告所打的水泥路基并非属于通水、通行的必须经过之地,故认为不属于相邻关系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石某某拆除门前挡路的1.5米水泥路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