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焕,曾用名“李虾仔”,农民,住从化市。2008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嘉焕与��案人李某乙、邓某甲、杨某(均已判刑)等人相互纠合,在从化市城郊街塘下村六社(中间围)1号被告人家门前,采取用小车拦路等手段,致使被害方到从化市城郊街塘下村污水处理工程的车辆无法到达工地处进行施工。之后施工方被害人邓某丁等人找李嘉焕等理论时,被李嘉焕与同案人李某乙、邓某甲、杨某等人拉入从化市城郊街塘下村六社1号围墙内的空地上,持刀、木棍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邓某子、邓某壬、邓某丙、邓某癸等人先后进入围墙内救助时也被被告人等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丁、邓某子、邓某壬、邓某丙、邓某癸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邓某辛、邓某壬、邓某癸、邓某子、邓某丑的报案陈述,证人邓某戊、邓某己、邓某庚、刘某乙、黄某、李某丁、陈��的证言,同案人邓某甲、杨某、李某乙的供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邓某壬、邓某辛、陈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嘉焕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嘉焕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嘉焕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嘉焕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嘉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于被告人李嘉焕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嘉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