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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增贵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东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贵,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东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贵,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东营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东营村。法定代表人许海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增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增贵系晋中开发区社管处东营村村民,其于2003年7月16日与东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增贵对位于东营村包括地名为“北元(原)家地”地块2.2亩在内的共计17.4亩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增贵对“北元(原)家地”地块另外约24亩土地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25年12月31日计14年。上述地块均属东营村机动地,上述两份协议均由李增贵、东营村委会签字、签章确认并各自依约履行。因2013年9月晋中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及企业占地规划征地,经东营村委会决议形成征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载明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的系家庭承包土地被征占后给付的征地补偿费,机动地附着物补偿费补偿办法为:种植农作物的按每亩2875元一次性补偿青苗补偿,种植树木的以评估价补偿。因李增贵承包的上述土地在征地范围内,故东营村委会于2014年3月29日向李增贵出具终止协议说明,载明:“甲(东营村委会)乙(李增贵)双方于2011年10月8号签订了承包甲方北原家地机动地24亩耕种合同,承包期14年。乙方以(己)耕种两年半,2013年9月开发区征地修路及企业占地己经征用此耕地,剩余部分无法耕种。甲方通知乙方终止承包协议。甲乙双方于2003年7月签订的承包协议内有北原家地2.2亩同时终止;甲方于2014年1月以户代表签字,超过90%的户代表同意制定了东营村征地补偿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制定了有关承包地的补偿办法,种植农作物的每亩补偿2875元一次性补偿青苗补偿,栽植树木的以评估价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增贵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至人民币1009097元,同时李增贵认为东营村委会应当以榆政发(2013)45号及晋政发(2013)22号文件的标准即每亩3163元进行补偿,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关于北元家地2.2亩包括预期收益即3163元/亩×5×2.2亩=34793元,种植经济林木补偿即28800元/亩×2.2亩=63360元;关于北元家地另24亩每括3163元/亩×12年×24亩=910944元,上述两项共计为人民币1009097元;东营村委会则认为村委会己针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定了统一方案且已经合法程序生效,李增贵之主张依据的标准非经法定程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增贵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协议、征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榆政发(2013)45号及晋政发(2013)22号文件、终止协议说明,以及李增贵、东营村委会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己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方可办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给付己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由村集体或村委会等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自行决议。本案中,李增贵、东营村委会争议的实质焦点是征地补偿标准,东营村委会坚持以形成的决议方案,即关于该村机动地部分的征地补偿标准2875元/亩对李增贵进行征地补偿,李增贵主张计算标准为3163元/亩,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增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6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剩余部分不再收取,其他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裁定后,李增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属榆次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及审理范围。上诉主要理由:一、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不是“征地补偿标准”之争,而是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应该是“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及金额是否合理”之争。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的村集体成员,但并未对开发区因修路及企业占地给予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金额提出异议。而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对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后,以给上诉人造成的现有损失以及未来的可预期收益损失主张的权利。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及审理范围。但一审裁定却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认定为土地补偿费纠纷,混淆了二者区别,直接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最终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东营村委会答辩称,本案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关于土地补偿款补偿标准的纠纷。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来自承包合同,该土地仍然由集体组织所有,国家对土地征收或征用应当给予补偿,但上诉人所提出的诉求,实际上是对土地补偿款的标准有异议,而不是对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关于这一争议,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承包合同中早有约定,即“承包期内如有国家、集体占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政策协商解决。”上诉人对该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及审理的范畴,理应驳回。同时,《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东营村制定的补偿分配方案己经村民自治程序通过,合法生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东营村委会已就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形成了征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未同上诉人独立签订补偿合同,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东营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据可依,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征地补偿标准,原审驳回李增贵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 审 判员 杨姣瑞代理 审 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兼)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