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於兴祥与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於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4日止,借款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於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於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