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录明与刘中明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录明,刘中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录明,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寄刀沟村*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明,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寄刀沟村*组,村民。上诉人刘录明因与被上诉人刘中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4)宁强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录明、被上诉人刘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中明、刘录明系同胞兄弟。2013年1月9日下午2点多,因刘录明与刘中明、刘录明的长兄刘兴明发生纠纷,刘中明上前对刘兴明说:“你和他说什么,刘录明这人你和他也说不清。”后刘中明、刘录明双方发生撕扯,刘录明将刘中明手咬伤,并把刘中明按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刘中明先在燕子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到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手第2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5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920.05元。2013年12月13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刘中明左第11肋骨骨折与2013年1月9日所受外伤无关,其左手第2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刘中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刘中明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刘录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5233.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刘中明、刘录明系同胞兄弟,理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刘录明与其大哥刘兴明发生纠纷,刘中明参与其中,双方发生撕扯,刘录明致伤刘中明,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刘录明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刘中明在处理矛盾时也存在不当的行为,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认为应由刘录明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应由刘中明自行承担。刘中明要求刘录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当庭认定门诊医疗费1062.08元,对住院医疗费3920.05元,因刘中明住院治疗存在治疗肋骨骨折的情况,且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法院酌情扣除不合理的住院费用,即3920.05元的20%,故对住院医疗费3136.04元予以保护。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算住院15天及出院后60天共75天,误工费保护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认定为600元。交通费当庭认定为255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700元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刘中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相关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保护。刘中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中明伤情及本案案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刘中明的损失合计为2355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中明医疗费4198.12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55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59.12元;由刘录明赔偿16491.3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刘中明自行承担;二、驳回刘中明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录明承担259元,刘中明承担111元。上诉人刘录明不服原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刘中明无故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上诉人的,而且也无法证明其肋骨、手指骨骨折是上诉人造成的,理应自己负担医疗费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上诉人和自己的大哥发生争执,本来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是在事发一天后才去县医院看的病。2、被上诉人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肋骨骨折、手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毫无关系。3、在一审法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门诊住院病历。4、以伤情鉴定为准,是新伤还是旧伤?手指骨折要求鉴定是口咬伤,是被上诉人从前肋骨手指骨摔伤。且被上诉人时隔一年才起诉。被上诉人刘中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事实理由,1、上诉人与兄长刘兴明发生纠纷,答辩人去劝解,上诉人用架子车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可以证明。2、答辩人是因为燕子砭卫生院条件有限才到宁强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的。对住院治疗的肋骨骨折与纠纷无关,原审法院已经在住院费用中减去了。3、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4、伤残鉴定只对手指伤进行了鉴定,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录明因琐事先与兄长刘兴明发生争吵,后又与前来劝架的三哥刘中明发生撕扯。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刘录明致伤刘中明,理应对刘中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中明虽是因劝架介入刘录明与刘兴明的口角中,但在劝架过程中,处理事情方式欠妥,进一步激化矛盾,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中明的伤残等级评定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说明,刘中明的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与此次所受外伤无关。该鉴定意见书仅对刘中明的左第2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进行了鉴定。原审亦未认定该伤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核算住院医疗费时,已将肋骨骨折治疗费酌情予以减除。因此,上诉人刘录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刘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