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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新与王鑫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新,王鑫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新,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马宏伟,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宝印,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王鑫父亲。委托代理人:施秋华,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王鑫母亲。上诉人唐新与被上诉人王鑫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新委托代理人马宏伟,被上诉人王鑫委托代理人王宝印、施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向一审法院诉称:王鑫于2014年10月2日在抚顺市将军五月花酒店举办婚礼,于2014年6月与唐新协议由唐新为王鑫提供婚庆服务。协议约定唐新为王鑫婚礼全程录像、影像资料及后期制作等服务,唐新收取3,800.00元服务费。王鑫于2014年6月向唐新交付服务费定金500.00元,2014年10月2日婚礼当天向唐新交付服务费3,300.00元。唐新于2014年10月2日依合同约定为王鑫提供婚庆服务,并向王鑫承诺婚礼结束一周内向王鑫交付婚礼录像资料。2014年10月7日开始,王鑫多次向唐新索要录像资料,唐新反复搪塞,最后告知录像资料丢失。依法判令唐新退还王鑫已经交纳的婚庆服务费人民币3,800.00元;赔偿王鑫婚庆录像资料遗失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00元;诉讼费由唐新承担。唐新辩称:录像确实丢失。王鑫结婚当天,我不只提供了录像的服务,还提供了主持人、婚礼现场布置等服务。我不同意全部返还服务费3,800.00元。录像的费用300.00元我同意返还。我可以再赔偿1,500.00元。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鑫与杜丽莎定于2014年10月2日在抚顺市顺城区五月花酒店举办结婚庆典。唐新系抚顺市新抚鼎成礼仪庆典策划中心的业主。2014年6月24日,王鑫与唐新签订庆典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唐新提供主持人、背景音乐、照相师、摄像师(400.00元,含一套DVD光盘)、LED屏幕、舞台灯光、婚礼现场布置的服务,费用总计3,800.00元。王鑫于合同签订时交纳定金500.00元。2014年10月2日,唐新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婚礼现场布置、主持人、婚礼录像、摄像等服务,王鑫交付给唐新剩余的服务费3,300.00元,另支付唐新雇佣的摄像师200.00元DVD光盘制作费。王鑫的婚礼结束后,唐新雇佣的摄像师不慎将王鑫的婚礼录像资料丢失,导致唐新未按合同约定向王鑫交付婚礼录像DVD光盘一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王鑫与唐新签订庆典服务合同,由唐新提供包括摄像并制作婚礼DVD光盘一张在内的庆典服务。王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报酬。王鑫与唐新之间形成庆典服务合同关系。唐新雇佣的摄像师不慎将王鑫的婚礼录像资料丢失,系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王鑫的合同目的部分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唐新应返还王鑫摄像费用400.00及光盘制作费200.00元。对于王鑫主张返还其交纳唐新的其他服务费用,因双方均表示其他服务唐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对于王鑫要求唐新返还其他服务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新提出摄像费用已经打折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婚礼具有不可重复性及不可复制性,对于婚姻缔结人来讲婚礼录像具有重大的感情价值、特殊性和特定的象征纪念意义。唐新的违约行为导致婚礼录像灭失,因婚礼录像具有不可复制性,对王鑫要求唐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王鑫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00元。对于王鑫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及相关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新返还王鑫摄像费用400.00元、制作费200.00元;二、唐新赔偿王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三、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唐新负担。宣判后,唐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而定。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过高,根据辽宁省礼仪庆典消费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摄影资料遗失,违约者按合同摄影款退一赔五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鑫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上诉人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被上诉人未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礼录像对于结婚的新人来说是一种精神利益的体现,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回忆,这种场景不可复制,不可再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关于赔偿的数额,上诉人提出适用《辽宁省礼仪庆典消费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该《处理办法》是行业行规,并非法律法规,因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唐新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唐新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