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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与何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何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杰、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浏。原告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建儿、马燕芬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杭州市滨江区旭XX庭3幢4504室商品房,总价款为2287163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687163元,余款16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同时约定被告须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按揭贷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则被告应在接到相关通知后10日内付清,否则按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房款687163元,但因其存在信用卡逾期还款及收入证明开具存在问题,且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申请的按揭贷款未能审批通过,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申请的按揭贷款。之后,原告催促被告依约履行提交全部贷款资料的义务,并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自筹资金付清购房款,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八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160万元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购房款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首付房款687163元。证据3.贷款资料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提交全部贷款资料的义务。证据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依约收到购房余款160万元,原告根据约定催促被告自筹资金付清余款。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贷款未能审批通过的原因在其自身。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何浏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作为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246774)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何浏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市滨江区旭XX庭3幢4504室商品房,总价款为2287163元,买受人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687163元,余款160万元买受人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与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提供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不超过90日,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至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约定,采取银行贷款付款方式,若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之内未收到买受人的银行贷款,则视作买受人逾期付款,首付款外的贷款部分,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若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之内未收到买受人的银行贷款,则视作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办理。因买受人原因或者国家政策、银行政策原因需提高首付、贷款利率、申请的贷款额度获银行批准不足额的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则买受人同意在接到出卖人或银行相关通知后10日内付清差额部分及办妥相关手续,否则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何浏依约支付首付房款687163元。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发函催促何浏依约将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供给银行以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催告何浏至迟于2014年9月9日自筹资金付清欠付的购房款。但何浏至今未付余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何浏应当于2014年3月23日前付清余款160万元,现被告何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购房余款,经原告自行及其委托的律师发函催告后,被告仍未能在原告给定的宽限期内付清余款,显属欠理。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购房余款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约定的基础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请求自其给予的宽限期满后次日,即于201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60万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上述计算方式,起算期间系原告自行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利率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本金应当以被告欠付的实际金额为准,如果被告部分履行的,则应当自被告部分履行日次日起扣除其实际履行部分重新核定本金。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600000元。二、被告何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以1600000元为本金(被告何浏部分履行的,则应当自被告部分履行日次日起扣除其实际履行部分重新核定本金)]。三、驳回原告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何浏负担。原告杭州拓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