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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海洋,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我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建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某乙因故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张某甲多次查找无果,于2015年1月2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吵闹,致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期间,被告积极寻找的行为表示有夫妻感情和好及家庭团圆的愿望,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