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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富永丽与张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永丽,张玉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富永丽,女,蒙古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乌东冉,女,蒙古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虎,男,蒙古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富永丽与被告张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永丽的委托代理人乌东冉、曹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玉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至喀喇沁旗乃林镇他卜营子村天平线37km+100m处,遇乌宝玉(原告丈夫)驾驶轻便摩托车相刮,致乘车的原告受伤。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乌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赤峰宝山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10000元。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投有强制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68177.21元、护理费7421.3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3854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86212.5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后,由被告张玉虎承担4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68177.21元、护理费7421.3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1599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7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02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合计434226.51元。保险公司承担110251.91元后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张玉虎承担40%计129589.84元。另增加财产损失2000元。假肢费用待鉴定后再确定。原告富永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号、赤峰宝山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七枚、门诊收费收据二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号、劳动合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号、交通费票据二十七枚(金额为173.50元)。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五枚(金额为1000元)、鉴定费收据一枚(金额为18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号、辽宁省建平县三家乡五十家子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7号、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号、(2014)喀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玉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4-8号证据,被告张玉虎虽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劳动合同已履行,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玉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行驶至天平线37km+100m处,遇乌宝玉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穿越道路时相刮,造成乌宝玉、富永丽(二人为夫妻关系)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富永丽为摩托车乘坐人。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乌宝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富永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68177.21元。后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检查费用347.5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左上肢毁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胸背大片皮肤擦伤。被告张玉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玉虎为乌宝玉及富永丽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富永丽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V级伤残。本案中原告富永丽的丈夫乌宝玉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849.09元、误工费1066元、护理费1313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9748.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永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富永丽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621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8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玉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乌宝玉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过错较重,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乌宝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富永丽无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张玉虎对原告富永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虎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虎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原告富永丽的合理请求医疗费以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68524.71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7天每天40元计算为1880元,营养费按16天每天40元计算为640元,护理费按病历中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每天101元计算47天为4747元。误工费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每天82元标准计算195天为15990元,残疾赔偿金为305964元(25497元x20年x60%),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02元(7268元x5年x60%÷2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合计426847.71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除保险公司自愿赔付800元外,其余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虎为乌宝玉及富永丽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另案未予扣减,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原告富永丽和乌宝玉的各项损失之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800元。故扣除乌宝玉案件中的9748.09元,余111051.91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富永丽。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316595.80元按30%的比例为94978.74元,扣除20000元后剩余74978.74元由被告张玉虎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富永丽各项损失合计74978.74元。二、驳回原告富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1.50元,鉴定费用2800元,合计5301.50元,由被告张玉虎负担1590.45元,原告负担3711.0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