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行海与勾义泉、姚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海,勾义泉,姚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刘行海,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勾义泉,男,汉族,农民。被告姚凤志,男,汉族,农民。原告刘行海与被告勾义泉、姚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海、被告姚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勾义泉分别向我借款114300元、3565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二枚,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姚凤志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勾义泉未作答辩。被告姚凤志辩称,我确实为被告勾义泉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49950元,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二枚,证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勾义泉分别向原告借款114300元、35650元,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姚凤志为上述二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姚凤志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勾义泉、姚凤志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勾义泉分别向原告借款114300元、356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姚凤志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勾义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姚凤志的答辩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姚凤志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姚凤志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勾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行海偿还借款149950元;二、被告姚凤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凤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勾义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